问题 | 隐名股东的界定及法律地位 |
释义 | 一、隐名股东概念的界定 隐名股东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在我国的法律条文中没有这一名词。但长期以来,我国经济生活中存在着隐名股东的现象。近年来因隐名股东引起的纠纷频繁发生,但法律尚未对其提供规范。公众对隐名股东的理解也不一样。通常的理解是,实际出资认购公司的股份,但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投资者。确切的说为:以自己的名义对公司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而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工商登记不显示其股东身份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 新公司法没有将隐名股东写入公司法,拒绝将隐名股东写进公司法,否认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并不意味着否定了隐名股东的任何权益。在实践中应做到既要充分维护交易制度,又要充分维护公司制度,使两种制度的功能都得到实现。根据隐名股东在不同纠纷中的不同角色又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形。 (一)隐名股东在公司内部法律地位。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纠纷中,应依一般民法原则解决。应当依据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如债权债务关系、赠与关系或者行纪、信托关系等。如果双方订有出资约定的,在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按照约定确定二者的权利义务关系; 隐名股东是指在以一方名义出资,另一方实际出资的约定关系中的实际出资方。此种约定的效力应区别两种情况对待: 第一、当事人对股东资格有明确的协议约定,公司内部其他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这一事实。隐名股东在事实上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资产收益,已实际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的。在公司内部,隐名股东与其他股东或公司之间发生的权益纠纷中,其他股东对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予以认可的,可以确认隐名股东的实际股东资格,以保护其应具有的股东权益。但应责令依法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二、其他股东不知情时,该约定对公司不产生效力,实际出资人不得直接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只能先提起确权之诉。显名股东实际行使和操纵因隐名股东的出资所带来的股东权益,公司其他股东对隐名股东存在的事实不知情。仅有隐名出资,但根本不尽股东义务也不享有股东权利,这是名为隐名股东,实为投资借款人。在这种情况下,隐名股东在公司内部亦不具有股东的法律地位。在与其他股东的纠纷中不应认定隐名股东具有公司股东资格。隐名股东当然也不能分享公司的盈利。 (二)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活动中与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中的法律地位。 第三人和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交易制度范畴,任何私下的协议都不能对抗登记的法律效力,因此隐名股东在公司外部不具有股东的法律地位。当公司与第三人发生争议时,不能以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协议的约定对抗善意第三人,应认定显名股东即登记股东具有股东资格。隐名股东不享有股东的权益,同时也不对外承担公司的经营风险。 三、冒名股东的法律地位 有的人认为隐名投资者利用他人名义进行投资,被利用者应当是明知的,如果被利用者不知道,那么隐名投资人应当称为冒名股东,而不能称隐名股东,在责任承担上也有所区别。此时应认定隐名者为股东,承受权利,承担义务。被冒名者不享有权利,也不负担义务,因为其根本不知情。如果冒名者违反法律不能作为股东的禁止规定,则应该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且不能取得股东资格。 四、隐名投资的弊端 隐名股东的存在显然与公司法律制度所要求的相违背,隐名股东是公司的出资人与公司登记的股东不符的情况,股东的权益到底应由隐名股东来行使还是显名股东来行使,出资不实必然会导致公司信用的危机。我们国家公司的设立实行登记制度,公司法人的登记制度最重要的意义在于公示公信力,国家通过对法人的行政管理使公司法人的行为能力向社会公示公信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公司股东登记,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属于公司的法定形式特征,本质上属于权证行登记,具有对善意第三人宣示股东资格的证权功能,这种情况下的相对人在与公司的交易中能建立交易信心,保障交易安全,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符合市场中的公司发展,是市场经济秩序稳定性的一种制度保障。而隐名股东则恰恰相反,不进行真实的登记,违背了市场经济中的要求公司进行出资真实登记制的通行做法;对交易安全构成威胁。 特别是中国目前正处于新旧体制的转轨时期,法制不健全,难于对隐名股东这种经营方式实行有效的监督和管理,隐名股东方式可能为某些单位、个人,特别是国家工作人员暗中投资并操作经营提供了便利,助长了以权谋私,助长权利和资金的双重极酬的腐败现象和不正之风,严重规避法律的做法与我们所要求的公司经营须依法进行的要求相违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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