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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缺了离婚登记档离婚证的效力如何
释义
    本文描述了一起离婚后被告拒绝支付扶养费的诉讼。原告余某要求被告梁某每月支付她扶养费600元,直到她去世。但被告辩称已离婚,没有扶养义务,并且原告也没有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离婚证》是假的。双方曾于2005年达成协议,被告每月给付余某扶助费150元,直至余某死亡。原告申请调取被告和梁某的离婚登记档案,但被民政部门否认。
    法律分析
    2007年10月,重庆市万州桥亭乡的农妇余某向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梁某每月支付她扶养费600元,直到原告余某去世。
    为什么要将梁某作为被告,原告余某在诉状上称,她和梁某系夫妻关系。原告还称,被告在外工作,是一名教师,有着稳定的工资收入;而她则一直居住在农村,自己不仅没有任何生活技能,而且还身带残疾。“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双方在经济生活上应当互相帮助,相互供养;在原告没有任何经济来源,造成生活困难、需要被告进行帮助时,被告有义务对原告进行扶养。”原告诉称,由于生活水平的不断上涨,被告应每月向她支付600元扶养费,以维持其基本生活。
    据悉,原告与被告就扶养费的问题也曾上过法庭,不过最近一次诉讼主要是为了提高扶养费的标准。原来早在2005年6月,余某也曾将梁某诉至法院。当时余某要求法院判令梁某每月给付其生活扶助费200元。余某在诉状上称,其与被告于1980年结婚,两年后生育一女。2001年11月30日,双方协议离婚,由梁某每月给付生活费150元。余某称,2002年6月,梁某承诺每月增加50元生活费;但除了在2004年1月给付1200元,和2005年1月给付了300元外,其余的均未给付。为此,余某要求梁某一次性给付生活费,以安度晚年。就这起扶养纠纷案,法院于2005年7月进行了调解结案。当时余某和梁某在法官的调解下,自愿达成的协议是:从2005年8月起,梁某每月给付余某扶助费150元,直至余某死亡;2005年8月以前梁某应给付的扶助费只补付余某4000元,其余的余某放弃。同时,对于4000元的扶助费,由梁某在2005年7月31日前给付2000元,2005年12月31日前给付余下的2000元。
    “丈夫”辩称已离婚
    “我们早已离婚,何谈扶养义务。”被告梁某对原告再次将自己推上被告席,深感意外。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方向法庭提交了一本《》原件。记者在这本由万州区民政局于2001年11月30日颁发的《离婚证》上看到,梁某与余某当时约定:子女随母,读书期间的教育费由男方负责;原家庭财产全部归女方所有,全部外债由男方负责偿还;另外男方每月给付女方生活费150元,直到终身。
    “没有离婚前,夫妻间的扶养是法定义务;离婚后,这只一个道德上的约束,准确的说可以叫经济帮助,但这种帮助不能影响到给付一方的正常生活。”被告梁某的代理人、渝-万律师事务所尹-恒律师称,被告方提供的《离婚证》就是认定双方离婚与否的最直接的证据。同时,原告在2005年的诉讼请求中就提到“两人已协议离婚”。因此,建议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但原告辩称,双方并未离婚,仍系夫妻关系。同时,原告称被告提供的《离婚证》原件系被告伪造的,不具有真实性,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方还向万州区民政局申请调取其和梁某的离婚登记档案。不过,民政部门的回复称,没有查找到梁某和余某的离婚档案记录。但随后,相关经办工作人员证实,原、被告确实来办理过,只是两人的离婚登记材料遗失了。
    “被告方提交的《离婚证》,应当被认定为有效。”被告代理人尹-恒律师称,尽管民政局的回复称没有查到原、被告的离婚登记档案,但并未对《离婚证》的真实性作出认定。同时,被告方也向法庭提交了当时经办《离婚证》的办事人员吴某的证词,她也证实当时是由她负责办理原、被告的离婚事宜。尹律师称,原告在此前的诉状上也明确提到其与梁某已离婚。“应当说,离婚双方的当事人以及当时经办的民政干部三方的说法相互吻合,可以印证原、被告离婚的事实。”尹律师称,民政局颁发《离婚证》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因为按照“具体行政行为的公定力”的原则,行政机关作出一个行为,这个行为一旦作出,就应假定这个行为是合法的;既然合法,当然就有效。但如果将来法院根据法律程序将其撤销,则应另当别论。因此,被告方认为,就目前而言,原告没有确切的证据来证明《离婚证》是假的,那么被告方提交的《离婚证》当然就应被认定为有效,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结语
    本文讲述了一个关于夫妻间扶养费纠纷的案件。原告余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梁某每月支付她扶养费600元,直到原告去世。原告称被告在外工作,有稳定的工资收入,而她则一直居住在农村,没有生活技能,需要被告进行帮助。被告则辩称已离婚,没有扶养义务。法院于2005年7月进行了调解结案,当时余某和梁某在法官的调解下,自愿达成的协议是:从2005年8月起,梁某每月给付余某扶助费150元,直至余某死亡;2005年8月以前梁某应给付的扶助费只补付余某4000元,其余的余某放弃。同时,对于4000元的扶助费,由梁某在2005年7月31日前给付2000元,2005年12月31日前给付余下的2000元。被告方提供了离婚证原件,但原告方认为该证是伪造的,不具有真实性。被告方则认为离婚登记材料遗失,但相关经办工作人员证实,原告和被告确实来办理过,只是两人的离婚登记材料遗失了。因此,被告方认为原告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离婚证是假的,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条例:第二章 结婚登记 第八条 男女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的,适用本条例结婚登记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条例:第三章 离婚登记 第十四条 离婚的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复婚登记。复婚登记适用本条例结婚登记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条例:第二章 结婚登记 第九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的,应当出具下列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
    (二)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
    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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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6 10:09: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