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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有哪些价格权利与义务?
释义
    经营者参与价格活动具有自主定价的权利,包括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和在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产品系列中制定新产品的试销价格,但特定产品除外。同时,经营者也应履行定价的义务,包括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遵守法律、法规,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并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法律分析
    经营者参与价格活动时,具有以下几种权利:
    1. 自主决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
    2. 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
    3. 在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产品系列中,制定新产品的试销价格,但特定产品除外;
    4. 对侵犯其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履行以下义务:
    (1)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2)根据其经营条件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准确记录与核定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不得弄虚作假;
    (3)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4)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
    (5)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必需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拓展延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参与市场交易,应当遵循自主定价、协商定价或者政府定价等价格形成机制。同时,经营者还应当依法明码标价,加强价格自律,不得损害消费者、竞争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经营者有权在合法范围内制定、调整和变动商品价格,但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损害消费者、竞争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经营者应当制定、执行商品价格的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商品价格的构成、定价程序和定价依据等,并加强商品价格管理,保证商品价格的真实、公正、透明。
    经营者还应当加强价格风险管理,制定应对市场变化、应对突发事件的价格应急预案,并报相关部门备案。同时,经营者还应当积极配合政府有关部门的价格监管工作,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价格调查、价格检查等。
    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价格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或者不按规定申报、备案价格的;
    (二)擅自变更定价策略,或者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的;
    (三)不按照标价出售商品的;
    (四)伪造、篡改商品价格信息的;
    (五)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经营者违反上述规定,将会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包括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等。同时,有关主管部门还可以对经营者进行约谈、责令改正等行政措施,并可以向社会公布违法违规行为,形成社会监督机制。
    结语
    经营者参与价格活动时,应遵循自主定价原则,并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同时,经营者还应建立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准确记录生产经营成本,遵守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相关规定,并明码标价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经营者应如实提供相关资料。总之,经营者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确保价格活动的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修正):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修正):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修正):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一)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
    (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
    (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
    (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
    (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
    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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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3 12:5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