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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中介虚构房屋诈骗购房者,该如何处罚?
释义
    长沙章先生向湖南安晟邦不动产经济有限公司负责人转账15万2千元购买内部法拍房源,但后来发现该房源不存在法拍信息。章先生要求公司退款,但一直没有得到答复。中介虚构房屋诈骗购房者,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
    法律分析
    8月6日,长沙的章先生向湖南安晟邦不动产经济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转账15万2千元。负责人承诺这里有内部的法拍房源可供购买,但章先生经过核实后发现并没有这套房子的法拍信息。之后,他要求公司退款,但一直没有得到答复。
    中介虚构房屋诈骗购房者,该如何处罚?
    这种虚构不存在的房源信息,骗取购房者购房款的行为完全就是一种诈骗行为,而且由于此案涉案的金额达15.2万,远超诈骗罪的构成标准;所以忽悠章先生买房的房产公司负责人显然已经涉嫌诈骗罪了,而且还属于诈骗金额巨大的情形。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本案中的负责人诈骗金额属于诈骗数额巨大的情形,他可能会面临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并处罚金的刑罚。
    合同解除要返还财产吗?
    即便房源确实被拍卖过,但由于其他原因下架,负责人不构成诈骗,那对于章先生的这15.2万他也应该返还。这种情况说明购房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了,所以章先生可以起诉要求解除购房合同,既然合同解除了,负责人因为合同取得的钱当然也应该全额返还给章先生。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所谓法拍房,就是当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时,被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公开拍卖的债务人名下的房屋。而对于法拍的过程是完全公开透明的,所以根本不可能存在什么内部途径,因此这种号称是有内部房源信息的,是不能相信的,十有八九是骗子。
    拓展延伸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之一的规定,中介虚构房源诈骗罪是指房地产中介机构及其业务人员,故意提供虚假的房产信息或者提供误导性的信息,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骗、误导购房人或者承租人购买或者承租房屋,从而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在这个案例中,长沙男子15万2千元购房款被骗,中介虚构房源诈骗罪是可能构成的一种罪名。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如果中介机构或个人故意提供虚假的房源信息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骗、误导购房人或者承租人购买或者承租房屋,情节严重的,将面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将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因此,对于这个案例,建议受害者尽快报案,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工作。同时,消费者在购房过程中,应该提高警惕,避免轻信中介虚构的房源信息,或者在购房过程中被误导。中介机构及其业务人员也应该遵守职业道德,严格遵循法律规定,为消费者提供真实、准确的房源信息,维护购房市场的公平与健康。
    结语
    欺诈购房者行为应该受到法律制裁。章先生转账15万2千元给长沙的房产公司,但发现并没有对应的房源信息,他要求退款,但一直没有得到答复。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案中,负责人诈骗金额属于诈骗数额巨大的情形,他可能会面临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并处罚金的刑罚。此外,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包括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等。因此,购房合同可以被解除,负责人应该全额返还15.2万给章先生。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03-01)\t第十条\t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一)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
    (二)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
    (三)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
    (四)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03-01)\t第一条\t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03-01)\t第八条\t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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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7 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