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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不安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有什么不一样?
释义
    本文介绍了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的区别以及适用特征。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后履行一方针对先履行一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债务享有的抗辩权,而不安抗辩权则是指先履行一方针对后履行一方将不会或不能履行债务而享有的抗辩权。在先履行抗辩权的情况下,当事人双方需要互负债务,并且双方的债务应当形成对价关系。如果先履行一方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相应的履行要求。而在不安抗辩权的情况下,虽然当事人双方也需
    法律分析
    一、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的区别
    1. 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后履行一方针对先履行一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债务享有的抗辩权,而不安抗辩权则是指先履行一方针对后履行一方将不会或不能履行债务而享有的抗辩权。
    2. 在先履行抗辩权的情况下,当事人双方需要互负债务,并且双方的债务应当形成对价关系。如果先履行一方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相应的履行要求。
    而在不安抗辩权的情况下,虽然当事人双方也需要互负债务,但法律并未强调双方所负有的债务应当具有对价性。如果先履行一方行使不安抗辩权,它并不仅仅针对后履行一方的不履行行为,抗辩与后履行一方的行为之间并不一定具有相应性。
    二、不安抗辩权的适用特征
    1、不安抗辩权适用于异时履行的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在同一合同中互负债务,存在先后履行债务的问题。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不适用于单务合同,不适用于同时履行的合同。不安抗辩权是先履行一方行使的权利,着重于保护履行义务在前一方的利益。
    2、后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的债务未届履行期限。不能对待给付仅仅是一种可能性而不是一种现实,不必到对方已经支付不能时才允许行使不安抗辩权。后履行一方的不能对待给付,并非履行期届满时的现实违约,它所直接侵害的权利是先履行一方的债权期待。如果这种侵害期待债权的行为不加以调整纠正,持续到履行期届满,便成为现实违约。
    3、后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履行债务的危险。这里指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资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严重丧失商品信誉或有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情形。这是先履行一方“不安”的原因所在,也是不安抗辩权产生的基础。
    4、后履行义务的一方未提供适当担保。如果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提供了适当的担保,则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的债权将受到保障,不会受到损害,所以合同将继续得以履行,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
    行使权力的一方在合同中负债先后顺序不同,所使用的就分别属于不同抗辩权。但共同点是同属抗辩权,都发生在甲乙当事人双方都负有债务的合同中,且只要是满足适应条件,当事人就能够行使权力。
    拓展延伸
    先履行抗辩权与不安抗辩权是两种不同的抗辩权,其行使条件也有所不同。
    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一方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以前,有拒绝履行自己债务的权利。而不安抗辩权则是指在双务合同中,一方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以前,有暂时中止自己债务履行的权利,以防止对方的债权遭受损害。
    在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时,债务人必须证明对方未为对待给付,并且自己的债务无法得到清偿。而在行使不安抗辩权时,债务人必须证明对方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使得自己的债务无法得到清偿,并且这种不确定性可能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虽然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都是债务人对抗债权人的一种权利,但它们在行使条件上存在一定的差异,因此在实际操作中需要仔细区分。
    结语
    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是双务合同中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时产生的不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后履行一方针对先履行一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债务享有的抗辩权,而不安抗辩权则是指先履行一方针对后履行一方将不会或不能履行债务而享有的抗辩权。在先履行抗辩权的情况下,当事人双方需要互负债务,并且双方的债务应当形成对价关系。如果先履行一方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相应的履行要求。而在不安抗辩权的情况下,虽然当事人双方也需要互负债务,但法律并未强调双方所负有的债务应当具有对价性。如果先履行一方行使不安抗辩权,它并不仅仅针对后履行一方的不履行行为,抗辩与后履行一方的行为之间并不一定具有相应性。不安抗辩权的适用特征包括:适用于异时履行的双务合同中,后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的债务未届履行期限,后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履行债务的危险,后履行义务的一方未提供适当担保。行使权力的一方在合同中负债先后顺序不同,所使用的就分别属于不同抗辩权,但共同点是同属抗辩权,都发生在甲乙当事人双方都负有债务的合同中,且只要是满足适应条件,当事人就能够行使权力。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04-24)\t第二十六条\t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04-24)\t第五条\t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04-24)\t第十一条\t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追认的意思表示自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合同自订立时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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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24 16:5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