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不足与完善 |
释义 | 一、刑事简易程序适用的基本状况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是指对刑事诉讼程序的一些环节、步骤和方法加以不同程度的简化,使刑事案件能得到迅速处理的特别程序。 《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一)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二)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三)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2003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下发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简易程序若干意见》)又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范围作了进一步明确。应该说,法律和司法解释对简易程序适用案件范围的界定是比较清楚的。根据法律规定,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公诉案件检察人员可以不出庭支持公诉,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程序、法庭公诉、审判组织、审判程序及审判时间的大大简化为迅速审判和简便处理提供了节约司法资源和成本的方法。 二、刑事简易程序中存在的不足 (一)适用简易程序审结的案件数量较少,且刑事案件、自诉案件相对更少。 (二)在保护被告人权益方面存在不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于简化了一些环节,再加上受传统的有罪推定思想的影响,对被告人权益的保护往往不够。 (三)检法两家在适用过程中都存在着观念上的误区。简易程序的设置很大程度上体现了检法两家在刑事诉讼中默契配合的特点。但在具体操作过程中,两家在观念上都存在着各自的误区。法院的误区是,认为一旦适用了简易程序,检察机关不出庭,缺少了检察机关的庭审,有悖司法公正,如果万一案子办砸了,岂不自己要负主要责任?而检察院的误区是,认为自己如果不出庭,就无法对庭审进行监督,担心法院不能公正司法。 (四)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本身确实存在着一定的问题,给适用造成一定的困难。 三、刑事简易程序的完善 (一)彻底转变观念,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树立追求效益的价值目标。 诉讼效益是检法两院未来工作主题之一。刑事简易程序的设置,使刑事案件合理分流,审判力量合理分配,简化了诉讼程序,提高了办案效率,既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也达到了及时惩罚犯罪的目的,诉讼效益的内在价值可从中得以充分体现。因此,彻底转变观念,提高认识,大胆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才能最大限度地达到效益目标。 (二)适当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在司法过程中,尽量弥补立法上的缺陷,灵活适用简易程序,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可以适当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具体地说,就是取消可能对被告人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限制,并将那些案件事实较为复杂的共同犯罪、多起犯罪、跨地域犯罪、多罪名犯罪、未成年犯罪,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对主要事实不予否认的案件纳入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 (三)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中,严格限制公诉人不出庭的条件。除了一些特殊的情况外,公诉人应出庭支持公诉,其范围如下:(1)有辩护人参加的案件;(2)共同犯罪的案件;(3)未成年犯罪的案件;(4)被告人要求公诉人出庭的;(5)被告人认为检察机关的量刑过重;(6)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案件;(7)其他检察机关应出庭的案件。 (四)进一步加强简易程序中被告人的权益保障。建议赋予被告人对程序的选择权。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把对简易程序的选择权完全赋予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简易程序的选择,不受被告人意志约束,这不利于保护那些认为自己无罪的被告人的利益。 (五)加强检、法两家在简易程序适用问题上的沟通与协调。笔者从调研中得知,不少依照法律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于检、法两家对法律适用理解不一致最终没能予以适用。因此,有必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召开检、法两家联席会议,就简易程序的适用问题进行深入沟通,达成共识,为日后共同做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工作奠定良好的基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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