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案情简介:2003年,周某持卡到银行取款,营业员称到自动取款机取。周某不会操作,呼喊营业员帮助时,其银行卡被犯罪嫌疑人趁机调包。在周某发现卡被调包后,申请挂失,银行称需到发卡行办理。等周某赶到发卡行时,卡内存款已被他人盗取5.3万余元。 法院认为:商业银行有义务保证储户取款自由。储户享有的取款自由权利包括取款时间、数额上的自由,在有柜台和自动取款机等方式的情况下,还应包括可选择取款方式的自由。在业务繁忙情况下,从缩短储户等待时间考虑,营业员可建议储户到自动取款机取款,但建议前有义务了解储户取款数额,特别是周某已声明不会使用取款机情况下,还有义务向其讲解或演示使用方法;如因业务繁忙顾不上履行上述义务,营业员不能坚持让储户到其不熟悉的取款机上取款。营业员既不履行讲解或演示义务,又坚持让储户到取款机上取款,非属正当行使建议权,而是限制储户取款自由,不履行保证支付义务。在周某能提供身份证和密码情况下,银行未按规定及时给其办理电话挂失,是造成周某卡内存款被盗取的主要原因。银行提供的取款机,周围无防护措施,无法保证使用人在使用中密码不被偷窥,银行卡不被调包。银行卡密码失密及存款被盗取,系犯罪分子所为,但银行未依储蓄合同履行保证支付、保障储户取款自由及保密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主要责任。周某不慎遗失银行卡及密码,亦有一定过失,可减轻银行赔偿责任,判决银行赔偿周某4万元。 法院认为:商业银行有条件、有机会、有能力防范犯罪分子利用自助银行和自动取款机犯罪。银行应根据自助银行和取款机在被各种犯罪活动攻击后暴露出来的弱点,随时对其进行改进。在新的改进方法尚未出台前,银行还可通过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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