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四川成都市外地户口在读高中满足条件有哪些 |
释义 | 本方案规定了进城务工人员及其他非本地户籍就业人员随迁子女在就读地参加升学考试的报考条件、报名办法及资格审查、组织保障以及其他相关事项。随迁子女可在就读地参加中考、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高考。报名时需要提供父母的证明材料及学生在当地就读并取得初中阶段学籍的情况。中考和普通高考的招生录取工作由教育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 法律分析 一、关于随迁子女参加升学考试的报考条件 本方案适用于进城务工人员及其他非本地户籍就业人员随迁子女(以下简称为随迁子女)在就读地参加升学考试的情况。进城务工人员包括有用人单位的进城务工人员,从事个体、私营或灵活就业的其他进城务工人员。 凡父母在我省有合法稳定职业和住所(含租赁),在父母就业和居住地就读满一定年限并取得初中阶段学籍的学生可在就读地报名参加中考。 凡在我省就读的初中、高中毕业学生均可在当地报考在我省招生的中等职业学校。 凡父母在我省有合法稳定职业和住所(含租赁),在父母就业和居住地具有高中阶段学籍和3年完整学习经历且符合普通高考其他报名条件的学生可在就读地报名参加普通高考。 二、随迁子女在就读地参加升学考试的报名办法及资格审查: 申请参加中考的随迁子女,应在就读学校所在地报名。报名时,学生须提供父母的证明材料:县级公安机关出具的暂(居)住证明;有关单位出具的合法稳定职业证明(就业登记、劳动用工备案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以及就读地认可的其他就业证明等任何一种证明)。就读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学生提供的上述相关证明及学生在当地就读并取得初中阶段学籍的情况,符合条件者准予报名。 报考中等职业学校的,应在规定报名日期前,持就读地初中或高中毕业证明在当地报名,由就读地所在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符合条件者准予报名。 申请参加普通高考的,应在我省规定的普通高考报名时间前,向就读中学所在的县级招办申请并提供父母的证明材料(与中考的要求相同)和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在当地就读年限和取得学籍的证明。经审查,符合条件者准予报名。 经初审可在就读地参加升学考试的随迁子女名单须在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或招办以及就读学校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 三、随迁子女在就读地参加升学考试工作的组织保障: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责任分工,密切协作配合,齐抓共管。教育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随迁子女升学考试人数合理调配资源,做好招生计划编制、学生报名组织、考试实施以及招生录取等工作。发展改革部门将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教育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公安部门加强对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负责提供进城务工人员及其随迁子女的居住等相关证明材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等相关单位负责及时提供随迁子女父母就业的相关证明材料。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学生报考资格审查,严格规范、公开透明地执行随迁子女升学考试政策,及时研究解决新问题,认真总结和推广成功经验。采取多种形式加强随迁子女升学考试政策宣传解读,做好舆论引导工作,营造良好氛围。 四、其他 各地要根据本方案,结合当地实际,制定随迁子女在就读地参加升学考试的实施办法并向社会公布。本方案从2014年起实施。 拓展延伸 根据我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和《高考招生移民规定》的相关规定,随迁子女在升学考试中需要满足一定的报考条件。其中,主要条件包括: 1. 父母一方在流入地有稳定的工作和住所; 2. 父母一方在流入地具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或虽无固定职业,但能提供相应的生活保障; 3. 父母一方在流入地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4. 父母一方在流入地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5. 父母一方在流入地具有稳定的住所; 6. 父母一方在当地有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或个人等愿意提供经济保障,并经公安机关认定的其他条件。 此外,考生还需符合高考报名的相关规定,如持有居住证、学籍等证明文件。对于不符合上述条件的随迁子女,当地教育部门可参照当地学生标准予以安排入学。 值得注意的是,随迁子女在升学考试中需要满足一定的报考条件,具体政策可能因地区而异,请以当地相关部门发布的最新政策为准。 结语 随迁子女在就读地参加升学考试的报考条件及报名办法已详细说明,但更重要的是要确保随迁子女能够在就读地参加升学考试,享受与本地学生同等的机会。因此,各地应加强组织领导,确保随迁子女能够在当地参加升学考试,为他们提供良好的学习环境和发展机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8修正):第七章 扶持与奖励 第五十条 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应当按照委托协议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8修正):第一章 总 则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8修正):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法所称的民办学校包括依法举办的其他民办教育机构。 本法所称的校长包括其他民办教育机构的主要行政负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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