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又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此条规定为证人不出庭作证找到了借口。正是由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具体明确,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可以随意操作,都愿意直接使用证人庭前书面证言了事。事实上,刑诉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例外规定已经成为司法实践中普遍适用的一般原则,而刑诉法第四十七条普遍适用原则用反而成为极少数的例外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若证人不履行作证义务要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立法却没有了规定。由于立法缺乏对不出庭作证制裁具体规定,准许证人不出庭的条件规定不够具体、全面,同时也缺乏科学性和可操作性。证人考虑自身利益不愿意出庭作证,从而导致证人出庭作证无法有效实施。证人保护制度不健全。许多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其最大的顾虑就是自身及其家人的安全。因证人指证被告人有罪,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现象屡屡发生。法律对证人的保护措施过于笼统,打击报复达到什么程度处罚,缺乏操作性。过去保护主要体现往往是发生了打击报复的后才去追究,是亡羊补牢似的保护措施导致证人害怕出庭作证。证人经济补偿无明确规定。当证人向司法机关提出给予经济补偿时,司法人员以作证是公民应尽的义务或立法没有规定为由予以拒绝;如由辩护方支付时,又存在贿买证人之嫌,证人又有可以找到不出庭的理由很自然不出庭作证了。有不少检察官、法官认为,案件经过侦查、审查起诉程序后,事实已基本清楚,证人是否出庭作证均不影响案件审理,公诉人缺乏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意识。为了提高审判效率,法官不重视证人出庭作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