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现实经营中以资抵债的情况大体可分为两种:一是企业为了取得生产经营用的周转资金,以资产抵押向金融机构或非金融机构借款而到期后无力偿还的;二是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存在购销活动属于赊销行为,债务在合同到期之日不能履行债务的。按照国家现行税法规定,不同的资产偿还债务有营业税、增值税、土地增值税等相关税种的纳税义务。征税的目的是为了防止纳税人借以资抵债之名,行偷逃税收之实。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凡是有以资抵债现象的,一律征收税款的做法未必都能起到积极的作用。现实中,个别纳税人在生产经营中形成的债务,在能力偿还的情况下,却不积极主动履行义务,而实施以资抵债的方式,债权人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也只能认可,否则将成为死账。对于这种以资抵债行为征收税款是理所当然。但是另一个方面,也有一些纳税人属于经营不善,债务缠身,处于停产或倒闭状态,被迫无奈只好采取以资抵债的方式偿还债务,这种以资抵债的行为虽被视同销售行为,但却没有货币资金的流入。像这种走到了山穷水尽经营境地的纳税人以资抵债后,还要举债纳税,纳税人很难办到;实际上税务机关对这种行为的税收也基本上处于空白。国家税收政策上有明确的纳税规定,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却成了征纳双方都难以解决的一道难题,这种情况下,税收调节分配作用显然被扭曲了。笔者建议,对于以资抵债纳税不能一概而论,全部纳入税收范畴,而应当分清情况再作出具体规定。把有偿还能力但恶意欠账,用以资抵债方式偿还债务的行为纳入征税行列;把那些经营困难,处于停产,半停产或倒闭状态的纳税人,只有用以资抵债方式才能偿还债务的,可由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给予减免税优惠待遇,把纳税人的实际困难落到实处,这也更加体现税收公平、合理的原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