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主观: 我国侵权责任法就是为了协调社会中各种关系之间的利益的。其中在侵权责任法中有关补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而产生的一种特殊民事侵权责任,其目的在于确保被侵权人的权利能够得到及时救济。一、侵权责任法补充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到至今的《侵权责任法》规定了补充责任这一责任形态,在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分别规定了监护人的、有过错的劳务派遣单位的、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教育机构的补充责任。关于补充责任的立法变化主要有两个方面:第一,补充责任的适用范围不同;第二,关于补充责任人对直接侵权人的追偿权的规定不同。二、承担补充责任的情形1、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补充责任,即《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2、因第三人的行为致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但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补充责任,即《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如商场保安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这里还涉及到商场保安的职务行为)由商场承担补充责任。3、无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校外第三人所致人身损害,应由第三人(即侵权人)承担责任,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承担补充责任,即《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这里的侵害应当来自于校外的第三人,排除老师、学校的工作人员及其他同学的伤害,如果是两个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在学校打架受伤,首先考虑的是监护责任,其次是校园责任,承担与过错相应的按份责任。三、补充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区别1、补充责任人只是为损害的发生提供了消极条件,直接侵害行为具有全部的原因力。即使没有补充责任人的过错,直接责任人也可能造成损害。补充责任人不应是最终责任人,一定享有追偿权,承担了补充责任的责任人有权向直接责任人全额追偿。由于不真正连带责任中的最终责任人是导致受害人产生损害的原因,因而其一定没有追偿权。2、补充责任有严格的顺位,补充责任人享有顺位利益,且顺序法定。补充责任人虽然也应承担责任。但被侵权人必须先起诉直接责任人,除非直接责任人不确定。而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责任主体之间无所谓清偿顺序,权利人可以依不同的法律关系任意选择起诉债务人。该点反映了补充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权利构造上有着重大的区别,若仍坚持不承认补充责任乃一种独立责任形态,则无异于认为一般保证是连带保证的特殊形式。3、补充责任从属于直接责任,在补充责任人是否承担责任、承担责任范围皆不确定,完全依赖于直接责任人是否下落不明以及其履行义务的实际能力,而且实践中考虑到受害人和补充责任人利益平衡问题,往往会将补充责任范围进行一定的限定。而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责任主体对外均负有全部的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的范围也是完全相同的。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 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