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道路交通安全法》在定义方面存 |
释义 | 【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在定义方面存在的不足 1、《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道路定义有失准确。将道路定义为“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共通行的场所。”显然有附会之意。笔者认为道路本是十分通熟易懂的概念,没有必要再作解释,而且这一解释反而出了问题。一是犯了循环论证的错误,把道路说成是公路、城市道路和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二是在列举的内容中把乡村道路遗漏在道路之外,对事故处理产生不利。三是对公路和城市道路的区分不合理,很难划分。这也是交通、建设两个部门对公交车管理存在争议的一个重要原因。《道路交通安全法》将有争议的内容进行列举,笔者认为不妥。目前随着城镇化建设的加快,城镇规模以前所未有的速度扩张,公路和城市道路更难区分,这一区分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际执行过程中没有任何意义。 2、《道路交通安全法》对车辆的定义有失准确。简单地把车辆区分为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笔者认为欠妥。准确地说电动自行车也属于机械驱动的车辆,《道路交通安全法》简单地将其划分为非机动车,笔者觉得很勉强。而且这一法律中没有明确燃油助力车的身份,现实生活中很多地方都有燃油助力车。虽然一些大中城市限期淘汰,但由于交费少,还是很受欢迎的,可以说很多地方都有燃油助力车擦着法律跑。如今的燃油助力车又陷入了当年的电动自行车困境中。笔者认为对车辆的区分还要进一步细化,将车辆划分为机动车、非机动车和机械助力车。将人力车和畜力车划为非机动车,这样的划分更具有科学性、合理性。 3、《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事故的定义有失准确。《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交通事故定义为“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使人误解为在道路上行人的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即不是交通事故。其实车辆始终没有过错,有过错的只能是车辆使用人、管理人和交通参与人。交通事故不仅有道路交通事故,而且有水上交通事故等,再者机动车意外下河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也是交通事故。显然这一定义不够严密。笔者认为交通事故的定义应简化,可定义为:在交通行为过程中,发生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意外事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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