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股东出资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