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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江苏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2023最新修订【全文】
释义
    江苏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1992年8月24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4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1年11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3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基础研究、应用研究与成果转化
    第三章企业科技创新
    第四章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五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六章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
    第七章区域科技创新与国际科技创新合作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人才第一资源、创新第一动力的作用,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推动科技创新支撑和引领经济社会发展,加快强富美高新江苏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科学技术进步以及相关服务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科学技术事业的全面领导。
    开展科学技术进步促进工作,应当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科技创新在现代化建设全局中的核心地位,把科技自立自强作为发展的战略支撑,深入实施科教兴省战略、人才强省战略和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建设科技强省。
    第四条 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应当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经济主战场、面向国家重大需求、面向人民生命健康。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推动应用科学技术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社会事业,支撑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催生发展新动能,实现高质量发展。
    第五条 支持省产业技术研究院、省实验室以及省级技术创新中心、产业创新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和工程技术创新平台等成为战略科技力量,与在苏国家实验室、国家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水平研究型大学、科技领军企业等国家战略科技力量共同服务国家重大战略需要,全面提升江苏在国家创新体系中的地位。
    第六条 统筹发展和安全,提高科技安全治理能力,建立健全科技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强化重点产业供应链安全保障,防范化解科技领域重大风险,提升科技支撑公共安全应急水平。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组织和管理,优化科学技术发展环境,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科技创新规划,统筹本地区重大科技发展布局、资源配置和政策制定,研究解决本地区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完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协调推进机制和考核评价体系,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统筹协调、服务保障和管理监督,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科学技术普及事业发展规划,加强科普场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推动科普培训和科普资源开发,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科学文化素质。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
    科学技术普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科学技术协会是发展科普事业的主要力量。国家机关、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充分利用科普资源积极参与和支持各类科普活动。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科技创新发展奖等奖项,对在本省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国内外的组织或者个人依法在本省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对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基础研究、应用研究与成果转化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围绕本地区内优先发展的产业和领域,建立和完善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成果转化体系。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强化整体部署,统筹规划和组织推进全省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成果转化工作。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科技强省建设要求相适应的稳定支持基础研究投入机制。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建立和完善基础研究多元化投入体系,引导企业加大基础研究投入,鼓励社会力量多渠道、多方式投入基础研究。
    第十三条 省设立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开展基础研究和前沿技术研究,培养科学技术人才,增强原始创新能力和关键核心技术供给能力。
    省自然科学基金可以与地方或者创新型领军企业等社会力量共同实施重大基础研究项目,依托基础研究平台开展科学前沿问题研究。
    第十四条 支持高等学校完善学科布局,推进学科交叉融合,强化基础研究基地建设,加大基础研究人才培养力度,增强基础研究自主布局能力。探索赋予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在基础研究方向选择、课题设置、项目实施、经费使用等方面更大自主权。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聚焦战略性新兴产业培育、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和传统产业转型升级,围绕本地区产业需求,制定相关政策,支持开展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和产业共性技术研发。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农业重大科技创新计划和重大技术推广计划,建立现代农业产业技术体系,加快培育现代种业、农业特色产业和主导产品,支持农业自主创新、关键共性技术攻关以及农业技术成果转化,利用农业科学技术引领乡村振兴和农业农村现代化。
    第十七条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与企业之间的知识交流和技术转移,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建立专业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服务的技术转移中心。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应当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加强技术转移机构和人才队伍建设,建立和完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制度。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成果中试、工程化和产业化开发以及应用,加快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按照包容审慎原则,推动开展新技术、新产品、新服务、新模式应用试验。
    省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财政资金投入,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推动科技成果转化资金投入的多元化。鼓励省地协同实施重大项目,加快自主创新成果的转化应用,培育高新技术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提升产业自主可控能力。
    第十九条 支持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其他组织建立优势互补、分工明确、成果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作机制,按照市场机制联合组建研究开发平台、技术创新联盟、创新联合体等,协同推进研究开发与科技成果转化,提高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成效。
    第二十条 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接受企业、其他组织委托项目形成的职务科技成果,合同双方可以自主约定成果归属、使用和收益分配等事项;职务科技成果归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所有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赋予成果完成人(团队)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但可能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职务科技成果转化获得的收益用于奖励研发团队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七十。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对完成、转化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人员给予的现金奖励,计入所在单位绩效工资总量,不受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限制,不计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核定单位绩效工资总量的基数,不计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并按照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以市场委托方式取得的横向委托项目经费,实行有别于纵向科研项目经费的管理方式,可以自主确定使用范围和标准以及分配方式,且作为项目评估评审或者审计检查等依据。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和发展研究开发公共服务平台、技术市场,鼓励创办从事技术评估、技术经纪和创新创业服务等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引导建立社会化、专业化、网络化、信息化和智能化的技术交易服务体系和创新创业服务体系,促进科学技术资源整合和有效利用。
    第三章 企业科技创新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深度融合的技术创新体系,促进各类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支持企业牵头承担国家和本省的科技攻关任务,推动企业成为技术创新决策、科研投入、组织科研和成果转化的主体,培育具有影响力和竞争力的科技领军企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财政性资金资助、依法落实税收优惠政策等多种方式给予企业支持,鼓励、引导企业加大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投入。
    企业开展技术创新活动的研究开发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设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速折旧。
    第二十六条 支持企业建立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院士工作站、博士后工作站、研究生工作站等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产学研合作,构建长效合作机制。
    鼓励企业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职业学校设立创新联合体、科技企业孵化机构和创新创业平台,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协同创新,完善知识产权共享机制。
    第二十八条 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有利于技术创新的研究开发投入制度、分配制度和考核评价制度,完善激励约束机制。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成效等情况纳入对国有企业负责人的考核范围。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加强研究开发、生产经营和成果转化活动中的知识产权事务管理,提升高质量知识产权创造能力,提高企业市场竞争能力。
    鼓励和支持企业参与制定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培育并保护自主品牌。
    第四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合理调整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布局,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赋予省产业技术研究院科技体制改革的自主权和探索权,支持其聚焦科学研究到技术转化的关键环节,提升全球创新资源集聚与配置能力,探索创新成果产业化新机制,构建产业技术创新体系和优化创新生态。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布局建设以省实验室为引领、省重点实验室为支撑的实验室体系,提供稳定的财政投入和条件保障,支持管理体制和运营机制创新,开展战略性、前瞻性、系统性的基础研究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推动基础理论与技术前沿的突破和创新,创建国家实验室(基地)。
    支持在苏国家实验室(基地)、全国重点实验室建设。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面向关键领域技术创新需求,聚焦优势产业和未来产业,统筹构建技术创新中心体系。
    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建设国家和省级技术创新中心、产业创新中心和制造业创新中心,突破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技术瓶颈制约,开展跨区域、跨领域、跨学科协同创新与开放合作,促进产业技术创新。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围绕产业布局,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联合企业建设工程技术创新平台,促进科教资源与产业创新有效集成、资源共享和交流协作。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协调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建设,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开展
    
     该内容由 张胜云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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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1/24 15:0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