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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异同
释义
    本文探讨了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异同,以及它们之间的种类。用益物权是为了满足土地或建筑物的使用需求而设立的,而担保物权则是为了确保债务人能够按时偿还债务而设立的。用益物权多为具有独立性的主权利,而担保物权多为具有从属性的从权利。用益物权的标的物主要为不动产,而担保物权则不然。客体价值形态的变化对用益物权有直接影响,而对担保物权则无影响。最后,文章提到了地役权是所有权还是用益物权,地役权不属于所
    法律分析
    一、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异同
    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都属于他物权,但它们之间存在一些不同点。首先,它们的设立目的不同。所有权用益物权是为了满足土地或建筑物的使用需求而设立的,而担保物权则是为了确保债务人能够按时偿还债务而设立的。设立用益物权的目的在于实现物的使用价值,而设立债权的目的在于实现物的交换价值。
    2.权利性质不同。用益物权多为具有独立性的主权利,而担保物权多为具有从属性的从权利。
    3.标的物不同。用益物权的标的物主要为不动产,而担保物权则不然。
    4.客体价值形态的变化的影响不同。用益物权的价值形态变化对其有直接影响,而担保物权价值形态的变化对其并无影响。
    二、所有权用益物权的种类
    具有代表性的意见,主要有:
    1.用益物权包括经营权、承包经营权、地上权、典权、采矿权、地役权;
    2.用益物权包括地上权、地役权、用益权、永佃权、典权;
    3.用益物权包括经营权、承包经营权、地上权、地役权(相邻权)、典权、采矿权、租赁权;
    4.用益物权包括经营权(国有企业经营权、农村集体组织成员的承包经营权)、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水面滩涂养殖使用权、草原使用权、水使用权、采矿权)、地上权、地役权、典权。
    三、地役权是所有权还是用益物权
    地役权不属于所有权,属于用益物权。用益物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
    《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第三百七十二条规定,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拓展延伸
    地役权属于一种用益物权,是指土地权利人将其土地使用权部分或全部转让给他人的一种权利。地役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地役权的设立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如土地权利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地役权具有以下特点:
    1. 地役权是经过法定登记的,因此具有法律效力。
    2. 地役权的设立需要土地权利人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 地役权的内容具有可分性,即土地权利人可以将其土地使用权的一部分或全部转让给他人。
    4. 地役权的期限具有有限性,即地役权的内容在一定期限内有效。
    5. 地役权的实现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如土地权利人与他人达成协议等。
    总之,地役权属于一种用益物权,是土地权利人将其土地使用权部分或全部转让给他人的一种权利。地役权的设立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具有法律效力,并且具有可分性、期限性和实现性等特点。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2020-12-31)\t第四十条\t从物产生于抵押权依法设立前,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从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从物产生于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从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在抵押权实现时可以一并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2020-12-31)\t第五十四条\t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权的效力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受让人占有抵押财产后,抵押权人向受让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二)抵押人将抵押财产出租给他人并移转占有,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租赁关系不受影响,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承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三)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或者执行抵押财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或者采取执行措施,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抵押人破产,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2020-12-31)\t第四十六条\t不动产抵押合同生效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抵押财产因不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灭失或者被征收等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人已经获得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其所获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或者其他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不得超过抵押权能够设立时抵押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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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25 20:35: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