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中院终审是否有权对案件进行改判? |
释义 | 法律分析:一、中院终审是否有权对案件进行改判? 如果原来的判决确实有错误的,再审人民法院可以改判。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但被告人可能经再审改判无罪,或者可能经再审减轻原判刑罚而致刑期届满的,可以决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必要时,可以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 二、二审改判的案件 案件被二审改判的原因分析 (一)法律解释的相对滞后以及法官对法律精神理解的偏差是影响案件质量的一个重要因素 从法理学角度看,法律总是对包罗万象的社会问题和人们应遵守的行为规则作出比较原则的规定,一旦制定,就不会轻易变动,具有相对的稳定性。但客观事物总是不断地产生、发展、变化的,不是一成不变的。在这种情况下,需要通过法律解释使法律适应变化了的新的社会情况,发挥法的功能作用,对社会发展作出法律评价。作为法官,在依据法律作出司法裁判时,必须对法律规定有一个正确的理解。如果法律规定不够具体,而使理解和执行有困难,或者对法律适用存在疑难问题,或者新的法律法规出台而无配套的具体解释,均将会使法官对法律精神的理解发生偏差,甚至在上下级法院的审判监督中,也会发生对法律理解和适用的偏差。 (二)法官个人的整体素质与审判工作的发展要求不相适应,是影响案件质量的主要因素 法官个人的素质总的来说,包括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其中政治素质是基础,业务素质是关键,职业道德素质是保证。但由于历史的原因,法官素质的个体差异比较大,除了极少数法官政治素质不高,违法职业要求的行为时有发生外,还有不少法官存在着影响职业正常履行的业务素质问题,即对相关法律的知识面了解比较狭窄,掌握不够熟练,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中,不会融会贯通、正确使用法律,法学理论功底比较薄弱,驾驭庭审的能力不强,判断证据、规范裁判文书制作的司法技能不强等,这一因素制约了审判改革的深化,制约了审判质量和效率的提高。 (三)对责任主体追究力度小成为影响案件的另一个重要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反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二条规定,审判人员在审判、执行过程中,故意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或者因过失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同时,《关于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第四条对不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几种情形作了列举式规定。从上面两点可以反映出,对“错案”的性质认定、范围界定锁定在违法审判上,由此造成的后果应受到责任追究。被二审改判案件能否作为“错案”认定,还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查明是否存在违法审判,是否符合违反审判纪律的几种情形,否则,不予追究责任,在大部分被二审改判的案件中,均因存在着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或者法律、法规虽有规定,但在适用法律时,对法律、法规在理解和认识上产生偏差,或者在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上,产生认识偏差等几种情形,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两个办法”的有关规定,均不给予纪律处分。所以,对有的案件责任人来讲,对案件质量好坏抱着侥幸心理,大错不犯,小错不断,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案件质量的提高。以上为二审改判的案件执行的解答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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