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正常的流程是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是资产管理公司的一种十分经济的资产处置方式。但私下恶意串通,就构成违法。 近年来,由于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而发生的纠纷不断增多,此类案件因社会影响面广而引起关注,同时因现阶段国家在不良资产处置过程中的法律规范不完善,使此类案件的处理遇到了一系列的问题,也使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诉讼案件中各方主体利益平衡受到冲击。 法律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下发的《关于审理国有商业银行剥离其对自办公司的债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条规定“如果当事人不能达成调解,对于受让人的债权系直接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受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果受让人的债权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给其他受让人后,因该受让人再次转让而取得的,人民法院应当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该转让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此规定所适用的情形与金融不良债权“打包”转让案件的事实情况相同,只是债权受让人的范围不同而已。在审理不涉及国有企业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时可以参照此规定,将“打包”转让金融不良债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列为案件第三人参加诉讼。这样有利于法院更加全面地分析案件,正确认定法律责任,作出公正的判决。 则可以初步认定低价转让行为,并且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债权受让人之间事先私下有相互串通行为,损害国家利益,明显违反财政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中“资产管理公司在转让不良资产时,严格禁止暗箱操作、内部交易、私下处置、压价处置资产,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规定,因此债权转让合同或行为无效。 综上所述,此行为违法。 一、不良金融债权转让的效力是什么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自行与债务人约定或重新约定诉讼管辖的,如不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不良债权转让合同中订有禁止转售、禁止向国有银行、各级人民政府、国家机构等追偿、禁止转让给特定第三人等要求受让人放弃部分权利条款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条款有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