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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撤销涉外裁决的救济方法和完善建议
释义
    仲裁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但是,对于何种情形下可以重新仲裁以及如何重新仲裁,仲裁法未明确规定,有待司法实践和仲裁实践进一步加以完善。涉外裁决发回重审只应涉及案件的程序,而不应涉及其实体。只有单纯属于仲裁程序中的瑕疵,人民法院才可考虑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同时,重新仲裁应由原仲裁庭重新仲裁,仲裁庭原则上仍然由原来的仲裁员组成。当然,重新仲裁程序开始后,如果出现仲裁员在裁决作出后有特定情形,影响其独立公正性而应当回避,或者仲裁员因疾病、死亡等原因不能履行其职责的,则应当重新选定仲裁员。但这与另行组庭是两码事。
    撤xx涉外裁决有关事项
    为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保障诉讼和仲裁活动依法进行,现决定对人民法院撤销我国涉外仲裁裁决建立报告制度,为此,特作如下通知:一、凡一方当事人按照仲裁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我国涉外仲裁裁决,如果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涉外仲裁裁决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在裁定撤销裁决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之前,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撤销裁决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撤销裁决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二、受理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如认为应予撤销裁决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应在受理申请后三十日内报其所属的高级人民法院,该高级人民法院如同意撤销裁决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应在十五日内报最高人民法院,以严格执行仲裁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日期:执行日期:
    执行涉外裁决有哪些特别规定
    当事人申请执行涉外仲裁裁决,应注意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有关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涉外仲裁裁决的执行一般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我国领域内,当事人应当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法发[1995]18号),凡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若有关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裁决具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在裁定不予执行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不予执行,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不予执行。
    死刑复核程序的完善建议
    死刑复核程序作为一道防错纠错的特别程序,对于保证死刑案件的正确审理和保障被告人权利救济有重要作用。
    完善建议:
    1、立法上,完善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法规;
    2、程序上,引入“诉讼化”审判模式;
    3、制度上,建立健全检察监督和律师辩护制度;
    4、期限上,明确规定死刑复核的审理时间。
    数罪并罚的适用以及立法完善
    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对数罪并罚的一般原则的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根据《刑法》第七十条对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的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七十一条对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的并罚的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承认和执行外国和涉外机构裁决的条件
    根据我国与外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和涉外仲裁机构裁决应符合以下条件:
    1.当事人所在国或请求法院所在国与我国订有司法协助协定或共同参加有承认和执行内容的条约或存在互惠关系;
    2.须有当事人或外国法院向我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承认与执行某裁决的请求;
    3.请求承认与执行的裁决确已生效;
    4.制作该裁决的法院或涉外仲裁机构对裁决事项拥有管辖权,并不在我声明保留条款之列;
    5.外国法院和涉外仲裁机构制作裁决时的程序合法;
    6.该裁决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危及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除上述外,承认外国法院的判决与承认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标准并不一致,突出表现在:对涉外仲裁裁决只应审查程序性问题,裁决的实质性错误不应被认为是不予承认和执行裁决的理由,这是由仲裁的民间性和自治性所决定的,不能强求仲裁裁决去适应实体法的既定内容或以法定的公平去衡量仲裁裁决的是否公正。
    
     该内容由 孙衡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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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1 4:5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