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是否能强制进行调解 |
释义 |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是否能强制进行调解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也可以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法律咨询: 您好,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是否能强制进行调解? 法律网律师解答: 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所谓自愿,指在调解过程中,必须是当事人双方完全自愿,不得勉强,不得用任何强迫或者变相强迫的方法,更不能“以判压调”。自愿一般有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双方在诉讼开始时就自愿调解;二是当事人双方在诉讼开始时或者进行中本不愿进行调解,经过审判人员宣传法律,化解矛盾,使当事人双方心平气和,互相谅解,经过协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后一种情形在实践中大量存在,它不同于勉强或者强迫当事人进行调解。审判人员对有可能调解的案件,应当积极作好当事人双方的工作,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调解协议。对于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所谓合法,即调解应当以法律为准绳,调解的程序和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比如调解的内容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调解协议必须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制作成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当事人双方后才具有法律效力;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才具有法律效力。调解只有自愿、合法,才能保证调解的质量,真正做到宁事息讼,不伤和气,增进团结。强迫、违法调解不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甚至容易激化矛盾或者增加新的矛盾。 相关法律知识: 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虽然在各个历史时期有所不同,却共同地存在着如下明显缺陷: (一)过分强调以法院为中心,忽视了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作用。 各个历史时期的审判政策一般都只是从法院角度规定法院调解,却没有规定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主动调解角色,也没有规定当事人达成调解的任何激励机制。例如,在法院调解中,律师的地位等同于当事人,同属调解的对象,调解的结果只是法院的考评成绩,对争议各方并无任何实际利益,因为无论是判决结案还是调解结案,法院的收费都是袋袋平安,并无区别。 (二)重视法院调解演变成追求调解结案率,最终导致审判实践中为追求调解结案率而偏离法律追求公正、公平的审判价值观。 重视调解本身没有错误,但是,我们必须清醒地意识到,调解机制只是提供给争议各方一个和缓的解决方式,法院只要依法引导各方调解,给各方调解提供方便,对各方调解结果给予司法支持等等即可,至于以调解方式结案及与此相联系的调解结案率其实不能成为法院追求的价值取向。笔者认为,法院存在的价值是公平、公正地定纷止争,达成这一目的无论调解方式还是判决方式均同等重要,并不存在孰重孰轻的问题。遍查古今中外法制史,笔者尚未发现以调解社会纷争为存在价值的审判机构。如果把调解方式凌驾于判决方式之上,将调解结案作为最佳结案效果,将最终导致审判人员为达到调解目的而忽视事实调查,忽视是非曲直的认定,片面进行调解,即使没有强制成分也会使得审判机关偏离自己追求公平、公正的价值理念,使得法院无法以是非分明的判决方式对社会发挥警醒违法、惩戒非法行为的作用,审判工作最终将走入误区。 (三)审判人员将调解结案作为新的审判价值取向,使得审判人员与经办案件发生特殊的“利害关系”。我们知道,不论何种社会,通过法院审判使得正义得以彰显,罪恶得以惩戒,过错得以处罚是诉讼程序的最终目的,其中诉讼程序的灵魂就是公正,无论是程序公正,还是实体公正。为了达成这一目的,法官自身必须远离当事人争议利益,为此,各国都建立起了一套完整的回避制度。经过回避制度的过滤,应该说争议各方基本上获得了解决双方争议的平等的程序氛围。然而,在调解结案率与法官的业绩升迁挂钩后,这种经过回避制度过滤的平衡被打破,因为经办法官已经与本案产生了特殊利害关系。这种利害关系不在于法官与争议实体利益之间,也不在于法官与一方当事人之间,而在于法官与结案方式之间。只要经办法官认为调解结案会影响自己的奖金、升迁,那么,无论原告还是被告,凡是妨害经办法官达成这一结案方式的一方都会被视为对法官利益的威胁,因而不可避免地被经办法官置于不可信任的地位,个别不顾原则的法官甚至可能因此采取判决报复。因而,不仅没有缓和社会矛盾,反过来还会使人民群众对法院失去信任,从而违背了制定法院调解制度的本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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