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消费者遇到餐饮消费纠纷如何维权 |
释义 | 在遇到餐饮消费纠纷时,消费者可以尝试以下几种途径来维权:协商、消费者协会调解、向行政部门申诉、向仲裁机构提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消费者维权投诉可以找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相关部门。消费者权益包括安全保障权、知悉真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依法求偿权、求教获知权、依法结社权、维护尊严权、监督批评权。 法律分析 在遇到餐饮消费纠纷时,消费者可以尝试以下几种途径来维权: 1. 与经营者进行协商,寻求和解; 2. 请求消费者协会进行调解; 3. 如果协商和解失败,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4. 如果双方已经达成了仲裁协议,可以向仲裁机构提请仲裁; 5. 如果以上途径均无法解决问题,最后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消费者维权投诉找哪个部门? 1、在生产、流通领域中,凡属产品质量责任问题,均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及其所属各级质量技术监督机构负责查处;需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配合。 2、在市场管理和商标管理中发现生产、经销掺假产品、冒牌产品的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构查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配合。 3、在市场上倒卖、骗卖劣质商品的行为,凡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查处;需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协助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协助。凡是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查处;需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协助。同一问题,不得重复处理。 三、消费者权益有哪些内容? 1、安全保障权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所享有的保障其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具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人身安全权,二是财产安全权。 2、知悉真情权 消费者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3、自主选择权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4、公平交易权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所享有的获得质量保障和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的权利 5、依法求偿权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时,依法享有的要求获得赔偿的权利。 6、求教获知权 这是从知悉真情权中引申出来的一种消费者的权利。是指消费者所享有的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 7、依法结社权 消费者享有的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 8、维护尊严权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所享有的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9、监督批评权 消费者享有的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拓展延伸 餐饮消费纠纷是消费者和商家之间经常发生的一种纠纷,例如消费者在餐厅就餐后认为食品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服务态度不好,可以向商家提出投诉。然而,有些商家可能会采取一些不合法的手段来打压消费者的投诉,例如恐吓、威胁或者对消费者进行人身攻击。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应该知道自己的权利,以及如何通过合法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首先,消费者可以采取与商家协商、调解、诉讼等方式来解决餐饮消费纠纷。如果商家不愿意接受协商或者调解,消费者可以向相关部门投诉,例如消费者协会或者相关部门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这些部门中,消费者可以提供相关证据,维护自己的权益。 另外,消费者还可以通过社交媒体等渠道,将自己在餐厅的消费经历分享给更多人,引起公众的关注。如果这种行为触犯了相关法律法规,消费者可以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在解决餐饮消费纠纷时,消费者应该保留好相关证据,尽量提供完整的证据链,以便在后续的处理过程中为自己争取更多的权益。同时,消费者也应该了解自己的权利,积极维护自己的权益,让商家知道自己的行为是不合法的。 结语 消费者在遇到餐饮消费纠纷时,可以尝试以上几种途径来维权。如果协商和解失败,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如果双方已经达成了仲裁协议,可以向仲裁机构提请仲裁;如果以上途径均无法解决问题,最后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消费者维权投诉可以找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人民法院等相关部门。消费者权益包括安全保障权、知悉真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依法求偿权、求教获知权、依法结社权、维护尊严权、监督批评权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修正):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章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第七条 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章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第八条 经营者定价的基本依据是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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