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王某于2003年11月3日在吉水县一家乡镇卫生院进行双侧输卵管结扎手术,因王某在此前有“剖宫产”史,给手术带来一定的困难,卫生院的经管医生在手术中用丝线缝扎止血时过深,致王某的膀胱损伤。术后,王某出现血尿、尿频等症状。2003年11月14日王某在永丰县中医院进行膀胱镜检查,经检查诊断认为膀胱裂伤为丝线缝合.2004年2月24日王某在永丰县中医院进行手术,拆除原丝线。事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王某向法院起诉,在诉讼中,经吉安市医学会对王某医疗事故进行技术鉴定。认为:手术操作基本符合原则,但对手术中用丝线缝扎止血时过深,致膀胱缝扎损伤存在一定医疗缺陷,本病例不属医疗事故。 分歧 审理中,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卫生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卫生院在为王某进行双侧输卵管结扎术时均按医疗操作规程进行,没有违规操作的行为。手术后,用丝线缝合并无不当。其次,王某的膀胱损伤不是由于医院的医疗行为引起,而是由其自身身体因素所致,王某于6年前行剖宫产手术,原切口周围疤痕粘连严重,致使医生在手术中解剖层次混乱无法具体分辨出血点在哪里。总之本病例不属医疗事故,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规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卫生院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只要王某能证实是在这家卫生院做的手术,且受到伤害,而卫生院不能证实其行为与王某的损害之间无因果关系和过错责任,则卫生院就应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虽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规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这是行政法规处理医疗事故的规定,我们不能把《条例》规定的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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