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抗诉案 |
释义 | 一、基本案情 申诉人(原审被告):张-政,男,1985年1月5日生,住光山县寨河镇刘堂村张油坊村民组,系刘堂村小学五年级学生。法定代理人黄*德,男,33岁,系张-政之父。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王-洪,男,1988年11月28日生,住光山县寨河镇刘堂村王寨村民组,系刘堂村小学二年级学生。法定代理人:董*荣,女,36岁,系王-洪之母。 1998年农历7月28日下午5时许,张-政放学后骑自行车回家,在离学校500米左右的藕塘边马路上停下,反坐在自行车后衣架上等他妹妹,这时王-洪骑自行车赶来,因车速过快,撞在张-政的自行车前圈上,王-洪被摔倒致其左肱骨外上髁骨折,后在光山县城关镇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医药费2404元,并经光山县人民法院法医鉴定王-洪的伤情属七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争议,王-洪向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原审裁判 光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均系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家长应对其负监护责任,鉴于原、被告均有一定过错,故此责任应由双方的监护人共同承担。据此,该院以(1999)光民初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王-洪的医疗费、护理费、二期治疗费、伤残补助费合计21354元,由张-政的法定代理人承担50%,计10677元。 三、抗诉及其理由 张-政不服一审判决,向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光山县检察院提请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 信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光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理由是: 1、原审判决认定王-洪的伤情为七级伤残,该伤情鉴定是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分级》的标准作出的,此依据明显不当。经申诉人申请,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技术科依法对王-洪的伤情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重新进行了鉴定,结论是:王-洪左肘损伤构成轻伤,该伤未达到伤残程序。 2、原审判决认定王-洪的医药费票据2404元及出院证明,经调查均系伪造的,王-洪受伤后没有住院,出院证是王-洪的母亲董*荣要求医生张*柏出具的假证明,医药费报销凭证也是张*柏找别人的医药费票据,进行涂改后交给董*荣的。 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首先事故发生时,张-政的自行车在路边停着,由于王-洪的自行车速度过快自己撞到张-政自行车上摔倒受伤,张-政没有过错;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29条第4项规定:“未满12岁的儿童,不准在道路上骑自行车。”王-洪在事故发生时只有十岁,因此王-洪应承担全部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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