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行政判决变更是如何的 |
释义 | 行政判决变更,是指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改变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一般而言,人民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不能变更的,有且仅有在特别情况下才可变更。那么,行政裁判变更究竟是如何的呢?接下来,律师就为您整理出相关内容,供您参考,希望可以帮助到您。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变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判决变更必须同时具备的两个条件: 1、必须是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即法律、法规规定定的行政拘留、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等行政处罚; 2、必须是“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所谓显失公正,是指行政主体在对被处罚人的行政处罚在形式上合法,但存在明显的不合理,从而在实质上不合法的行政处罚。 不合理的行政处罚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四种: 1、给予违法行为人的行政处罚与其应承担的行政责任极不相称。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违法行为人行政处罚,就行政处罚本身而言,并不是法律追求的目的,法律规定行政处罚的目的是为了预防新的违法行为的出现,防止、纠正侵犯权利行为,保障人民权利和社会秩序。要达到法律的目的,必须做到违法行为人所受到的行政处罚与其过错大小相一致,所有的违法者不论地位高低,只要违法情节相同的,一般都应给予相同的行政处罚。如果给予过错很大的违法行为人很轻的行政处罚,就不能使其畏惧法律的威慑作用;如果对于过错很小的违法行为人很重的行政处罚,就有可以使其对社会产生报复心理,亦不可能起到防止、纠正违法行为的作用。因此说,行政处罚不相称是无法达到法律所追求的目的,故属于不合理的一种表现形式。 2、同责不同罚。我国宪法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根据这一原则,对每一个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性质、情节上同的,应给予相等同的行政处罚。如果对同样责任者给予不同轻重的行政处罚,就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也是不合理的一种表现形式。就要求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考虑以前和近期对同种情况的违法行为给予的行政处罚程度的因素,不能反复无常,因人而异。 3、在同一案件中,重者轻罚或轻者重罚。在同一案件中,行政主体给予违法责任重者较轻的行政处罚,或给予违法责任轻者较重的行政处罚。这种情况往往仅从单方的行政处罚来看并无明显的畸轻畸重,但这种处理相比较之下有失公正,因此难以使被处罚者心服口服,甚至有可能使被处罚者产生逆反心理,与社会相对抗,起不到纠正违法者的错误,防止以后类似违法行为再发生的作用,亦属不合理的一种形式。 4、没有考虑被处罚者的实际承受能力。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应考虑到被处罚人的实际承受能力,不能使被处罚人无法生活。如果给予被处罚人的行政处罚到其无法承担的程度,就难以使其认识错误,纠正错误,有可能导致其作出新的违法行为,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故也属不合理的一种形式。 因此,行政裁判变更必须是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法院考虑到被罚者的具体情况从而改变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以上就是律聊网律师为您总结的关于行政判决变更的相关知识,不知对您是否有帮助?如果您还存在任何疑问,欢迎在本网进行律师咨询。 该内容由 梁勤栓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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