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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法律从实体上对实际施工人的保护
释义
    法律从实体上对实际施工人的保护 “实际施工人”通常是指转承包人、违法分包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而我国《建筑法》明确规定“转包”、“违法分包”的行为无效,《解释》第一条也明确界定“没有资质或超越资质以及借用他人资质”的行为均归于无效。如此,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借用资质与发包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属无效合同。那么对于签订了无效合同的实际施工人的利益法律如何保护的呢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其特殊性,建设工程的施工过程是承包人将劳务及建筑材料物化到建设工程的过程,基于这一特殊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发包人取得的财产形式上是承包人建设的工程,实际上是承包人对工程建设投入的劳务及建筑材料,故而无法适用合同无效恢复原状的返还原则,只能折价补偿。那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以何种标准折价补偿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呢就建设工程施工而言,工程质量是建筑工程的生命,《建筑法》及相关行政法规范,均将保证工程质量作为立法的主要目的,《建筑法》及《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均规定,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在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无效合同与有效合同在《建筑法》制定的根本目的上已无区别的必要性。因此《解释》第二条、第三条对于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了无效合同后工程款的处理原则作出了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从中可以看出,合同无效,只要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或修改后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均应支付工程款。以上是针对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合同无效后如何处理做出的规定,关于实际施工人签订无效合同后如何主张工程款的问题,《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根据《解释》所体现的立法精神,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借用资质与发包人所签合同无效,但只要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即可主张工程价款。 实际施工人即使签订了无效合同,只要工程验收合格就可以主张工程款,那么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应以何为标准呢对此《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120号文件规定:“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或分包人之间订立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结算标准的,参照该标准结算。”笔者认为,该文件规定是符合客观实际的。如果一律按照工程定额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市场价格信息作为计价标准计算,需要委托鉴定,势必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案件审理期限延长,不利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同时,目前我国的建筑市场属于发包人市场,发包人以及转包人在与实际施工人签订合同时往往把工程款压得很低,常常低于工程定额标准和政府公布的市场价格信息标准,如果合同无效后按定额确定工程款,可能会诱使实际施工人恶意主张合同无效,以达到获取高于合同约定工程款的目的。如果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只能要求合同约定中的直接费和间接费,则实际施工人融入进建筑工程产品当中的利润及税金就被转包人获得,有违公平。因此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款数额最能体现签约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另外,对于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没有签订合同或者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工程款结算标准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120号文件也作出规定:“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或分包人之间没有订立合同、没有约定工程价款结算标准的,参照转包人或分包人与发包人约定的标准结算”。这样,法律对实际施工人的保护既科学又全面。 在有关实际施工人的实体法律规定方面我们还应该注意,《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该条法规首先界定了三种行为无效,即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行为。同时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取得的利益、出借法定资质的建设施工企业因出借行为取得的利益、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因借用资质取得的利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民事制裁措施予以收缴。实践中应当注意实际施工人的利益被收缴的情况,即因其借用了有资质的施工企业取得的利益将面临被法院收缴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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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4 2:1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