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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释义
    1、停止侵害。
    2、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第一,关于消除影响。事实上,不仅在著作权法,而且在商标法、专利法领域,也存在因侵权行为对权利人造成不良影响的问题,如对商誉的破坏、对消费者的误导等。我国专利法第59条规定:“假冒他人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我理解,这里规定的由管理专利部门进行的“公告”,在性质上当然是一种行政处罚措施,但其目的却是消除影响,毫无疑问是应该由侵权人来承担的一种民事责任。关于消除影响这一责任形式的要件,笔者认为除行为的违法性外,还应当包括在客观上造成了不良影响,以及侵权行为与不良影响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二,关于赔礼道歉。毫无疑问,这一责任形式存在的根据是对人身权益保护的需要。我们知道,在知识产权中除商标权没有人身性权利外,著作权、专利权都包括人身权。著作人身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专利人身权虽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在第三章“专利的申请”中规定专利申请应写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姓名”,事实上承认了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署名权,这一权利毫无疑问也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而存在适用赔礼道歉这种责任形式的空间。其构成要件中,除行为的违法性外,还应当包括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这是因为只有考虑到行为人的主观因素,才有在法律上对其进行价值判断的意义和前提,离开了这个前提,一切判断都只能是事实判断而非价值判断。易言之,只有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法律使其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才具有否定性评价的意义,才能达到预防损害而不仅仅是填补损害的目的。反之,如果仅是为了填补损害,那么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责任形式足矣。
    3、赔偿损失。但笔者以为,现有立法似存在两点不足:第一,著作权法中没有类似规定,在赔偿损失责任的认定上是否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不无疑问。第二,关于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如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在著作权法、商标法中均有类似规定。请注意其中的“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是否等于权利人的损失?笔者认为并不等同,权利人的损失与侵权人的获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判令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归于权利人,这完全是一种与赔偿损失不同的责任形式。
    4、返还不当得利。问题的关键并不在于责任形式上的区别,而在于适用何种归责原则之不同。TRIPS协议第45条第2款规定的“返还所得利润”,其适用的前提是“即使侵权者不知道或者没有正当的理由应该知道他从事了侵权活动”,明明白白地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其构成仅要求行为违法及行为人因侵权活动获得了利润。反观我国,将其作为赔偿损失的一种计算方法对待,而赔偿损失适用的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其构成要求具备完整的“四要件”,因此在没有过错、未给权利人造成事实损害的情况下,侵权人就没有责任返还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这就在客观上形成了侵权人只承担停止侵害的责任,权利人对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得的利益不能主张任何权利的不合理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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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2 12:3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