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第三人异议期限的起算 |
释义 | 执行理论一般认为,执行到期债权须经过两个程序,即债权保全程序和债权变价程序。债权保全程序的效力在于限制第三人的清偿和被执行人的处分。对第三人而言,不得向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第三人擅自履行的,应为无效,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第三人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还可按妨害民事执行论处。对被执行人而言,不得收取或者处分该债权(包括债权的转让、放弃、延缓履行期限等)。变价程序的效力体现在第三人既不提出异议又不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人民法院可裁定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一般情况下,执行法院向第三人发出履行通知,以实现债权保全功能。如果在诉讼程序中,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05条之规定,已经对到期债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财产保全的裁定实现了债权保全的功能,第三人的异议期应当从财产保全裁定送达之日起算。根据《意见》第109条之规定,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规定》第二十九条对保全的期限作出新的规定,保全的到期债权应属于其他财产权,期限为二年,期限届满前,当事人可申请继续采取保全措施。因此,第三人在收到保全裁定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在执行程序中不得再提出执行异议。虽然仍然要向第三人发出履行通知,但履行通知的功能是直接指向变价程序,并给第三人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三人拒绝履行的,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本案中,丙公司在诉讼保全时承认与乙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导致甲公司失去保全乙公司其他财产的机会,按第二种意见处理,纵容了丙公司的不诚信行为,势必给甲公司造成损失,悬空保全到期债权的法律制度,损害法律的权威。该种意见看似有法律依据,实质上忽视了诉讼保全措施的存在,未厘清到期债权执行之债权保全程序与变价程序的关系,是机械执法的一种具体表现。当然,执行程序实行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第三人丙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丙公司没有充分证据的,执行法院应当对丙公司强制执行;丙公司确有充分证据证明该笔债权不存在的,由于丙公司未及时提出异议,导致甲公司失去保全乙公司其他财产的机会,甲公司因此遭受损失的,丙公司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又由于法院的财产保全行为属公法行为,甲公司的损失无法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进行救济,只能由执行法院裁定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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