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帮助网络信息活动罪立案标准 |
释义 |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立案标准是: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 帮助网络信息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适用于被帮助对象众多而个体实行行为危害性不足以成立犯罪的情况。作为一种类似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兜底性罪名,在大多数情况下,对帮助行为人不宜按照该罪定罪处罚,而宜作为普通帮助犯或片面共犯处理,但是,如果个体实行行为危害性不足以成立犯罪而总体上具有相当的法益侵害性时,应当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事实上,一对多才是网络帮助行为显著区别于传统帮助行为的重要特点,才是信息时代赋予帮助行为人的特殊能力,也是新增设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所应当着重解决的问题。传统的共犯理论不能解决被帮助人单独不构成犯罪的情形,司法实践也不能为了将帮助行为人入罪而将各实行行为人的违法所得累计计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第十二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 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 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 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 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 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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