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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股东如何申请重整公司
释义
    股东因利益诉求重整公司时,必须经过重整制度的认可,以及规定转化为参与重整程序的具体权利。根据我国《破产法》规定,股东进行表决的条件为“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而没有规定股东权益为正的条件限制。
    股东在重整程序中的情况不同于破产清算。基于获得投资回报的利益需求,对于陷入财务困境而进入重整程序的债务人,股东是拯救债务人的一支积极力量,这种“拯救企业”的利益诉求,正是股东得以参与重整并发挥积极作用的前提。
    但是,这种利益诉求必须经过重整制度的认可和规定转化为参与重整程序的具体权利,才能发挥积极作用,否则股东作为消极、被动的非参与主体,只能成为“心有余而力不足”的重整旁观者。“陷于困境的企业的重整,并不是单纯涉及债权人的利益,也涉及到股东的利益,为充分调动各方利害关系人的积极性,必须让股东也参与到重整程序之中。”纵观各国重整立法都确立了股东参与主体的地位,并赋予了股东一定的权利。
    此外,股东申请重整公司,所具体权利包括重整申请权,重整知情权,重整参与权,重整计划制定权,重整计划表决权,以及重整监督权。
    一、重整与破产清算、和解的关系
    法院接到破产申请之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同时,要采取必要的保全措施,发出通知或公告,要求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申报债权。在法院的监督指导之下成立债权人会议,对债权进行审查确认,并讨论决定其他有关破产案件的事项。但是在启动破产程序以后,并不意味着债务人就应被宣告破产。从破产程序启动到正式宣告破产之前应当确定一段法定的期限,在该期限内,当事人可以申请重整也可以申请和解。和解不成,再进行破产清算和解成功,破产程序结束。不仅如此,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和解程序中申请重整,和解程序则也可转化为重整程序。在破产程序启动以后,当事人如果直接选择和解程序或重整程序,则分别开始相应的程序。在和解或重整过程中,如果发现有向其他破产程序转化的条件,则可在当事人的申请下转变为其他破产程序。
    重整方案要经过债权人分组表决,债权人的表决应该经过严格的程序,破产法应当对表决的程序作出明确的规定。重整方案制定之后,应当提交法院审查,如无正当理由,法院应当通过重整方案。但如果重整方案存在问题的话,法院也有权予以拒绝。重整方案一旦生效,则对全体利害关系人都具有约束力,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在重整方式上,可以采取比较灵活的方法。在重整期限内,重整企业可以采取改善经营、财产出让、企业兼并、资本变更等措施,在债务重组的同时实现企业再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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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30 14:0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