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亲属代为检举、揭发的,能否认定为立功 |
释义 | 犯罪分子自己知悉他人的犯罪情形,因为出于怕别人报复或者害怕司法机关不相信自己等顾虑不敢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而由自己的亲属代为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是否可以认定为立功?我们认为,立功是犯罪人到案后为争取从宽处罚而主动实施的有益于社会的行为,其本质具有二重性。 一是主观上的悔罪之意和悔改之心,二是客观上的有益社会性,只有把握住立功这一本质特征,理论探讨才具有可靠的基础和前提。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犯罪人犯罪后立功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某种情形是否构成立功,应当根据以上两点进行判断。犯罪分子自己知悉他人的犯罪情形,因为出于顾虑不敢向司法机关揭发,而由自己的亲属代为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的情况,可以分为三种情形:一是犯罪分子不敢揭发,主动把自己知悉他人的犯罪情形告知亲属,并请求亲属代为揭发; 二是犯罪分子无意之间告知了亲属他人的犯罪情形,其亲属主动要求向司法机关揭发而犯罪分子同意__的; 三是犯罪分子无意之间告知了亲属他人的犯罪情形,其亲属主动要求向司法机关揭发犯罪分子不同意,而其亲属自作主张揭发的。对于第一种情形下的犯罪分子应当认定为立功,因为通过亲属这一桥梁,司法机关最终还是得到犯罪分子提供的线索,在客观社会效益上其与主动揭发的立功者一样,也起到了分化、瓦解犯罪分子的作用,同时其主动告知亲属主动请求揭发,正是其悔罪之意和悔改之心的客观表现,表明其人身危险性已经减小,已具备了接受改造、从新做人的主观基础。第二种情形下的犯罪分子与第一种情形下的犯罪分子的不同在于其没有主动告知和请求,但是其最后毕竟还是同意了亲属提出的揭发建议的,也应当认定为立功。我国刑法设定立功制度很大程度上是为了司法机关能及时地破获一些较隐秘的犯罪案件,从而节省司法机关的大量人力物力,第二种情形下的犯罪分子与第一种情形下的犯罪一样通过亲属这一桥梁,对司法机关最终分化、瓦解犯罪分子起到了一定的作用,而且其最后同意亲属的建议,应当说还是自愿的,有悔罪之心的。对于第三种情形下的犯罪分子,有人认为,把这种情形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以发动群众的力量来打击犯罪,是有利社会的。我认为,此情形不应当认定为立功。首先,立功制度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刑法典中的体现,此制度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即犯罪分子而不是犯罪分子的亲属或者社会上其他的人。其次,犯罪分子没有主动揭发的情节而且反对亲属揭发的建议,说明其主观上没有悔罪之心,不符合立功成立的主观要件。总之,对立功成立的条件理解得过于狭窄,会挫伤犯罪人主动改造的积极性,并使该制度趋于僵硬而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但是犯罪人犯罪后是否有立功表现,直接关系到司法机关对其的处理,所以过分放宽立功成立的条件,无原则地对犯罪分子予以从宽处理,会导致从宽无边,失去法律的严肃性。对该制度的适用应当坚持灵活性和可行性的原则。 注释: [1]陈朴生.刑法总论[M].台北:中正书局印行,1995. 159. [2]陈兴良.共同犯罪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 464. [3][日]藤木英雄.法律学小词典(日文版)[Z].东京:有斐阁株式会社,1972. 794. [4]陈光中,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329. [5]崔爱鹏,李淑娟.论立功制度的本质[J].法学评论, 2000,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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