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试用期被无故解除合同 员工维权 |
释义 |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这里表明劳动者解除试用期劳动合同需要提前通知。 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这项规定的要点是:用人单位首先要证明单位是否有“录用条件”。如果有录用条件,辞退员工时还得证明该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不知何为录用条件,或无法证明该录用条件已经公示和劳动者已经知悉就贸然辞退试用期内的员工,是用人单位在劳动争议处理中败诉的重要原因。 违规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要承担法律责任,还要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此,已经公示和已经使劳动者知晓的录用条件,劳动者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考核证明,就成为用人单位必须提供的重要证据。因此,用人单位要尽可能使自己的录用条件具体化,书面化,公示化,证据化。 综上所述,试用期劳动合同的解除需要符合相应的条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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