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离婚孩子判给女方能不能改姓 |
释义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对于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其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应予以恢复。因此,离婚后孩子改姓,不经过对方同意,抚养孩子一方是无权单独更改的,就算更改了,对方也有权利起诉变更,到时候还得改过来。 一、什么是姓名变更权 姓名变更权,指自然人享有的依法改变自己姓或名的权利,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都是允许的,只不过需要到户籍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改名权就是指自然人按照法律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也称为姓名变更权。其含义为,自然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不受其他限制。 这种变更姓名的行为,虽然仅依单方意思表示就可以生效,但是不经过公示,不得对抗第三人。登记姓名的变更,也必须经过登记,非法变更登记程序不生效力。 二、姓名权的相关理论 “姓名权”财产权本质的理论基础 制度是人类欲望的产物,当频频发生姓名、肖像等个人形象商业化利用纠纷时,法律就不应缺席。关于姓名权财产权本质的理论基础,还是空白。即使是财产权,其理论基础也是因人而异的。如庞德就主张应当确认至少有六组主要的理论解释。这其中,先占理论、劳动理论、功利主义理论、人格理论、社会规划理论是这些解释中比较有影响的。本文将结合先占理论、功利主义理论和人格理论论证姓名权的财产权本质的正当性。 (一)先占理论 自然法学派的财产理论来源于古老的罗马法概念,即基于先占或加工而对财产的“自然取得”。根据先占理论,所有权最终取决于对一件一直不存在所有人的物的控制。即以其所有的意思而占有可以作为财产的无主物,从而取得对该物所有权的行为。 (二)功利主义理论 休谟认为,人类社会是靠“一种普遍利益的一般意识”才得以发展的,正是这种一般意识引导人们承认了法律规则的必要性。人类的贪得无厌加上自然资源的缺乏,不可避免地造成了财产的不平均分配。但社会的和平和安全需要得到保护,因此法律制度便得以产生和发展,以保证每一个人都能和平地享受他所获得的一切,不论是由于幸运所获,还是靠自己的勤劳而得。最后,他得出“财产分配方面和占有的稳定性方面的习俗,在所有情况下都是人类社会赖以建立的最必要的东西。后来,亚当。斯密发展了休谟的理论,他主张不论财产是以何种方式取得的,只要这种取得对社会有益,就应当进行保护。 (三)人格理论 康德、费希特和黑格尔等先验主义哲学理论构成了人格理论的主要源泉。康德和黑格尔等人的人格理论包含了两个方面: 第一,人格权具有伦理意义。 康德等人的思想注重人的伦理价值。康德认为,法律应当以人类的自主理性为基础,而人类则应当是为目的本身,而不能视为某种以道德秩序为准则加以判断的存在。康德“非常崇尚人格的内在尊严”,刘得宽认为“从法律园地以外之范畴提倡人格权一元论之Kant的功绩亦不可忽视”。费希特早期思想“强调的是个人的自由、独立和自然权利”;黑格尔则“告诫人们要过一种理性支配的生活,并且指出理性的基本要求之一是尊重他人的人格和权利”。黑格尔还认为,权利的必要内涵是,是一个人且尊重他是一个人。客观地讲,他们的理论促进了人格权的产生。 第二,人格权也具有财产意义。 康德和黑格尔还强调了人格权的财产化。康德将权利分为物权、人格权和物权性质的人格权(指的是家庭关系)。他认为对人权就是人身权,它是根据契约(康德所说的契约不是社会契约,而是民法上的契约。他认为,通过两个人联合意志的行为,把属于一个人的东西转移给另一个人,这就构成契约。获得的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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