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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贪污受贿罪量刑标准的修改建议有哪些?
释义
    《刑法修正案》对刑法第383条拟作出重要修改,删去对贪污受贿犯罪规定的具体数额,原则规定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三种情况,相应规定三档刑罚。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关于“数额+情节”的二元弹性定罪量刑标准,需要注意几点问题。
    第一,概括数额即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等档次,而非具体的数值或者数量。另外,规定概括数额标准,适当采取带有一定弹性的概括性用语等,只要没有超过合理的限度,就不违反罪刑法定所要求的明确性原则。
    第二,数额和情节应当并重。《刑法》第383条关于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规定,其缺陷并不是完全没有考虑情节的因素,而是情节标准贯彻不彻底,且处于附属地位。
    另外,无论犯罪数额为5000元以上或者以下,对行为人量刑的轻重主要是取决于数额的大小,数额起着主导的作用,是判断社会危害性轻重的基本依据,情节因素只是有一定的调节作用。
    与数额相比,情节因素在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中显然处于附属的地位。
    正是因为立法上以数额大小作为确定刑罚轻重的基本依据,使得数额标准在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中权重过高,导致数额呈“超载”现象。
    加上司法实践中贪贿犯罪“数额中心论”甚至“唯数额论”影响深远,对情节因素重视不够,甚至忽视了对情节因素的考量,使得实践中出现情理法冲突、宽严失度、罪刑失衡等不合理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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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24 15:1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