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释义 | 法律分析:
 1、工业企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活动产生的噪声污染;商业经营活动中空调器、冷却塔产生的噪声污染;营业性文化娱乐产生的场所噪声污染由环保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2、城市范围内生活中产生的偶发性强烈噪声;机动车辆交通运输噪声(机动车按鸣声);市区内高音广播喇叭声污染;公开场所组织娱乐、集会活动使用音响器材噪声污染;家庭室内娱乐活动及居民住宅装修噪声污染;商店招揽生意喇叭噪声污染等;机动车噪声污染由公安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3、机动船舶发出的噪声污染由港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六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十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分别不同的功能区制定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并进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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