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变更抚养权的起诉主体 |
释义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限定(试行)》,已经对申请执路人的资格以明确。其中第18条第一款限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申请执路人是奏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继承人、权利承受人。”该条中的“权利承受人”,包含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承受债权的人。依法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的受让人将债权再行转让给其他普通受让人的,执行法院能够依据上述限定,依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换申请执行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增加通知》第三条,虽只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金融不良债权关节能够变换申请执行主体作了专门限定,但并没有排除普通受让人再行转让给其他普通受让人时变换申请执行主体。此种情况下裁定变换申请执行主体,也符合该通知及其他相关文件中关于支持金融不良债权处置工作的司法政策,但对普通受让人不能适用诉讼花费减半收取和公告通知债务人等专门适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债权的特殊政策限定。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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