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分析:首先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是存在的。但是,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够准确,刑法第312条规定的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根据法理本条属于选择性的罪名,依据具体的客观行为不同,可以确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二个罪名。而这里的犯罪所得收益是指利用犯罪行为或者利用所得进行经营得到收益,比如洗钱罪中的收益,而做为行为人如果明知或者概括的知道此种收益来源于犯罪,仍然隐藏、转移、收购等,则侵害了司法机关及时侦破和追缴脏物的行为,就会构成本罪。而本案被告人王某存入被告人高某某银行卡中的六万元是直接的犯罪所得,不是犯罪所得再产生的收益,也不能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知情不举,并被动的接受了少量的生活资助,就机械的确定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因此仍然应当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另外根据本案中的事实过程可以看出,被告人高某某存在以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请合议庭量刑时依法考虑。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