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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减刑假释监督程序规定
释义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减刑、假释法律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减刑、假释法律监督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客观、规范的原则。
    第三条减刑、假释法律监督工作应当实行书面审查与实际调查相结合、全面监督与重点监督相结合的工作方法。
    第四条检察人员应当深入罪犯劳动、生活、学习现场,通过设立检察信箱、谈话、座谈等形式,了解罪犯计分考核、奖惩记录等罪犯改造表现情况。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在减刑、假释法律监督工作中,应当重点监督以下罪犯的减刑、假释情况:
    (一)职务犯罪的罪犯;
    (二)涉黑涉恶涉毒犯罪的罪犯;
    (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侵财性犯罪的罪犯;
    (四)服刑中的顽固型罪犯和危险型罪犯;
    (五)从事事务性活动的罪犯;
    (六)多次获得减刑的罪犯;
    (七)在看守所留所服刑的罪犯:
    (八)调换监管场所服刑的罪犯;
    (九)其他需要重点监督的罪犯。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对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计分考核情况进行监督。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监狱送交的提请减刑、假释书面材料认真审查,派员列席监狱提请减刑、假释会议,并发表检察意见。
    第七条人民检察院收到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的材料后,应当重点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二)提请减刑、假释的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三)提请减刑、假释的材料是否真实、齐全。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的材料后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提出意见。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第八十条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
    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第八十二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
    第八十三条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第八十四条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
    第八十五条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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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1/4 0:05: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