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释义 |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
 第二十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行政强制拆迁申请书;
 (二)裁决调解记录和裁决书;
 (三)被拆迁人不同意拆迁的理由;
 (四)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书;
 (五)被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权属证明或者补偿资金证明;
 (六)被拆迁人拒绝接收补偿资金的,应当提交补偿资金的提存证明;
 (七)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依据强制拆迁决定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提前15日通知被拆迁人,并认真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动员被拆迁人自行搬迁。
 一、不得施行强制拆迁的情形有哪些?
 没有经过裁决,不可以强制拆迁。
 1、未经裁决,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2、拆迁人未按裁决意见提供补偿资金或者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不得实施强制拆迁;
 3、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实施强制拆迁,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被拆迁人,并认真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动员被拆迁人自行搬迁,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
 4、此外,强制拆迁时,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被拆迁人单位代表到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由公证部门对被拆迁房屋及房屋内物品进行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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