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保险实践中,如何认定预约保险协议? |
释义 | 法律分析: 预约保险合同原是为满足长期大规模的海上货物运输防范风险的需要而产生的一种保险商业模式。保险双方通过预约保险的方式提前对保险货物的范围、承保险别、保险期间、保险费率及其收取办法等进行约定,并由被保险人预缴一定金额的保险费,待每批货物发运前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进行申报对保险数量、保险金额等其他详细内容再行确定,根据确定的货物价值调整保险费。一方面让保险人通过优惠费率享有稳定的保险费收入,另一方面也使被保险人可以节约保费避免漏报,达到双赢效果。近年来,随着陆上运输的发展,此种模式也被陆上货运吸收。已经废止的《财产保险合同条例》对预约保险曾有过详细规定,《海商法》对海上预约保险合同作了简单规定,《保险法》、《合同法》对此均未作任何规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二百三十一条 被保险人在一定期间分批装运或者接受货物的,可以与保险人订立预约保险合同。预约保险合同应当由保险人签发预约保险单证加以确认。 第二百三十二条 应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应当对依据预约保险合同分批装运的货物分别签发保险单证。 保险人分别签发的保险单证的内容与预约保险单证的内容不一致的,以分别签发的保险单证为准。 第二百三十三条 被保险人知道经预约保险合同保险的货物已经装运或者到达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通知的内容包括装运货物的船名、航线、货物价值和保险金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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