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分析:有关人员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视为主动投案: (一)在初步核实阶段,尚未受到纪检监察机关谈话时主动投案的; (二)在纪检监察机关谈话函询过程中,主动交代纪检监察机关未掌握的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的; (三)因伤病等客观原因无法前往投案,先委托他人代为表达主动投案意愿,或者以书信、网络、电话、传真等方式表达主动投案意愿,后本人到纪检监察机关接受处理的; (四)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潜逃后又主动投案,包括在被通缉、抓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 (五)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有关机关抓获的; (六)虽非完全出于本人主动,但经他人规劝、陪同投案的; (七)其他应当视为主动投案的情形。 法律依据:《纪检监察机关处理主动投案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四条 有关人员主动向其所在党组织、单位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向有关巡视巡察机构投案,以及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投案,视为主动投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