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探析 |
释义 |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探析 《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止。 [摘要]: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的民法发展史上可谓历尽波折,从建国到改革开放初期一直围绕这一制度是否有必要存在的问题进行讨论,自《民法通则》等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出台之后,我国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研究和关注也从该不该赔偿转至如何赔偿的课题上来。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司法解释。本文以此司法解释为主题展开了对于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探讨,主要对某些概念性问题、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问题和赔偿数额问题提出了一些见解。 [关键词]: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非财产损害,主体范围,客体范围,数额 早在罗马法早期,《十二铜表法》第8表“私犯”中的第1条,就明文规定:“以文字诽谤他人,或公然歌唱侮辱他人歌词的,处死刑。”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法学阶梯》规定:“侵害行为的构成不仅可由于用去那头或棍棒殴打,而且由于当众污蔑,如诬赖他人是债务人而占有他人财产,而行为人明知他人对他不负任何债务;或写作出版诽谤性的诗歌、书记,进行侮辱,或而已策动其事;或尾随良家妇女、少年或少女,或周-手破坏他人的贞操。总之,很显然,侵害行为有各种不同的方式。”“关于一切侵害,被害人可提出刑事诉讼,也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中,应根据以上所述估计一个数额,对行为人处以罚金。”由此可见,早在那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便已萌芽,及至近代,这项制度作为民事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已经逐渐成熟并以法典的形式固定下来,如《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等。 在我国历史上,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首先出现在《大清民律草案》和《民国民律草案》之中,及至正式通过民国民法,才建立了完备的制度。该法首先在总则编规定了18条:“人格权受侵害时,得请求法院除区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是,得请求防止之。前项情形,以法律特别规定者为限,得请求损害赔偿和慰抚金。”然后,第194条规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第195条规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或自由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上述法律规定,完整的体现了现代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内容,即包括名誉权、自由权等侵害的精神利益的损害赔偿制度,也包括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的慰抚金制度。 然而,在建国后的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我国的法律对于这项制度的规定几乎是一片空白。改革开放后,这种情况得到一定程度的改善,随着《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继出台,在现实诉讼中,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日益增多。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对什么是精神损害、那些民事权益受到其那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谁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如何确定等等问题,长期理解不一制,使用法律不统一,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严肃性和权威性,导致对当事人利益的司法保护不够统一和均衡。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已经于去年制定并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但是仍然有些问题语焉不详,需要我们做进一步的研究和探讨。本文拟着重探讨有关精神损害的若干基本问题,以求能起到抛砖引玉之功效。 与精神损害有关的若干概念性问题按照大陆法系国家传统的民法理论,因侵权致人损害,其损害后果可以区分为两形态:即“财产上损害”和“非财产上损害”。“财产上损害”是指一切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缩手损失,包括现有实际财产的减少和可得利益的丧失。其基本特征是损害具有财产上的价值,可以用金钱加以计算。“非财产上损害”相对与财产上损害而言,是指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或者不具有财产上价值的损害,其损害本身不能用金钱加以计算。在此意义上,凡属“财产损害”以外的其他一切形态的损害,包括生理、心理以及超出胜利、心理范围的抽象精神利益损害,都是“非财产上损害”,不以民事主体是否具有生物形态的存在和精神感受力为前提。从这一意义上理解,“非财产上损害”的表现形态有两个方面: ⑴以生理、心理的可感受性为前提和基础的具体形态的精神损害,包括积极意义上的精神损害即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也包括消极意义上的精神损害即自然人的知觉丧失与心神丧失,如因身体遭受侵害成为植物人、脑瘫病人,因侵权行为使精神遭受刺激,成为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等。 ⑵不以生理、心理的可感受性为前提的抽象形态的精神损害,如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誉贬损等,即抽象意义的精神利益损害。但是,从限定主义的立场出发,“精神损害”是作为“非财产上损害”的一种的,即将“非财产上损害”限于自然人人格权益遭受侵害导致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的情形,并依社会一般观念称之为“精神损害”。我国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一样规定了在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范围上以自然人为限,但在“精神损害”概念的外延上则修正了传统的狭义说,认定自然人的精神损害包括积极的精神损害即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也包括消极的精神损害即知觉丧失与心神丧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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