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经营特点 |
释义 | (一)强制投保。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依法检查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标志。 (二)经营主体为中资保险公司。中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可以经营强制保险业务。为了保证强制保险制度的实行,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公司经营强制保险业务。未经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强制保险业务。同时,投保人在投保时可以选择具备经营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 (三)保险公司必须垫付抢救费用,保险公司有权就垫付的抢救费用向致害人追偿。 (四)经营强制责任险应不盈不亏。保险公司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以盈利为目的,所谓不盈利不亏损原则,是指保险公司在厘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时,只考虑成本因素,不设定预期利润率,即费率构成中不含利润。为了能够核查保险公司经营此项业务的实际情况,按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把强制险业务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 (五)统一的责任限额。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对人身伤亡进行赔偿。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六)保险合同双方不得解除强制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除非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投保人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①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②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 ③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解除前,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承担保险责任。 (七)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八)违法行为记录和肇事比率与保费直接挂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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