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释义 | 
 法律主观: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五十九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 病假工资 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 最低工资标准 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_。 职工“短期 病假 ”,企业应按下列标准支付病假工资:连续 工龄 不满二年的,按本人 工资 的60%计发;连续工龄满二年不满四年的按本人工资的70%计发;连续工龄满四年不满六年的按本人工资的80%计发;连续工龄满六年不满八年的按本人工资的90%计发;连续工龄满八年及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100%计发。
 
 法律客观: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第三条
 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
 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
 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
 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
 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
 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第三条
 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
 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
 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
 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
 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
 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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