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
释义 | 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离婚损害赔偿,是指配偶一方不法侵害配偶他方的合法权益,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离婚时对无过错配偶所受的损害,过错配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修正后的《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新《婚姻法》确立了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这是我国婚姻立法的一项重大突破。本文拟对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过错认定、离婚损害赔偿责任范围、离婚损害赔偿的标准作简要的探讨。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过错认定 过错是离婚损害赔偿的提起的前提条件,关于离婚损害赔偿中过错方的过错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1、关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过错责任之认定问题。 《〈婚姻法〉解释》第2条界定《婚姻法》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就是说,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主要是指同居时,既不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对外也不以夫妻名义出现的具有隐蔽性和较为稳定的两性关系之行为。其特征是同吃、同住、同性生活,也称为姘居。 由于姘居或婚外情人关系多是秘密或半公开的,而要求赔偿的过错方,特别是女方自我保护意识不强,证据意识淡薄,平时不注意收集和保全证据,因此,无过错方在举证时往往就比较困难。法院在审理查明非法同居事实时关键在于把握其两性关系的时间及其感情的程度,只要无过错方在离婚诉讼中举出相关证据锁链证明有合理的场景和相关的人证、物证,证明过错方即有配偶者与他人发生两性关系已存在一定时间如三个月以上且两性的感情业已达到亲密程度,就可以认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存在。这样,其过错责任就自然而然的明确。 2、关于实施家庭暴力的过错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婚姻法〉解释》第1条界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的行为。” 如何认定施暴者的暴力行为与受害者的伤害结果之关系在实践中是比较困难的。暴力行为的表现形式依照上述司法解释有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及其他手段。前者即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等实际上是属于身体暴力的范畴;后者即其他手段可包括语言暴力和性暴力。 由于婚姻损害赔偿包括物质与精神赔偿两个方面,因此,其伤害后果的标准也应当以这两方面的损害事实作为参考指数即包括肉体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事实。但实践中,证明受害者的精神损害是同过错方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的,人民法院才可以认定。由于家庭暴力有法定性及权威性的损害结果作为参照依据,这样,在司法实践上,认定实施家庭暴力者的过错责任就比较容易掌握,其所造成的伤害结果及程度就相对明确。 3、关于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过错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婚姻法〉解释》第1条在界定家庭暴力行为的同时,认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这说明,虐待是家庭暴力的经常性表现形式,也是家庭暴力的最高表现形态。但“持续性、经常性”的标准又是如何确认的﹖笔者认为,其时间标准应以一年以上为宜,即只要行为人实施的家庭暴力行为连续达一年以上的就可以认定为虐待。因为整年都对无过错方实施家庭暴力,说明行为人主观恶性大及情节较为严重,对这种不分四季的恶劣行为, 宜于重罚。 认定虐待如此,那么,对遗弃家庭成员的过错责任又如何认定﹖这就需要明确遗弃这一概念,所谓遗弃,就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抚养义务者拒绝抚养、赡养、照顾,情节较为严重的行为。因此,认定遗弃家庭成员的过错责任,应从遗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被遗弃成员的人数及遗弃行为的起始时间来综合考虑和分析。 二、赔偿的范围不仅限于精神损害,还包括实施家庭暴力及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由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侧重于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所确定的夫妻的身份关系,是一种特殊的身份权,它不同于财产权,不能直接体现为某种物质利益,主要是一种精神上的寄托和愉悦,夫妻的互相忠实和尊重,家庭的和睦和稳定,给予人精神上的力量,当过错方实施了46条所规定的行为导致了婚姻的破裂,必然给无过错方精神上带来极大的损害,因而由此引起的离婚损害赔偿主要表现为精神上的损害,赔偿的是精神损失;但是在过错人实施了家庭暴力时,必然会造成人身的伤害,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作为无过错方也有权要求赔偿;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时,也可能发生财产损失的赔偿,这些物质上的损失都应当由过错方个人赔偿。 三、对于离婚损害赔偿中精神损失的赔偿标准问题,争议较多,难度较大,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侵权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作了相应的司法解释,但离婚损害赔偿中对夫妻身份权的精神损害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侵权所造成的精神损害,不属于该解释所规定的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因而许多内容不适用于离婚损害赔偿,而该解释规定的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几个因素却可以借鉴,对离婚损害赔偿的数额也不宜规定得过细,法官可以根据过错方侵害的手段、方式,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程度、后果及其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并要考虑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诸多因素予以综合判断、自由裁量。依照处理民事案件的一般原则,赔偿的是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即损害的结果。但离婚损害的赔偿取决于过错方对受害人精神上的损害程度,其外在表现形式在于:1、过错方实施行为的多寡、时间的长短、手段的恶劣程度、公开度以及对无过错方的精神控制程度等;2、对受害人肉体所造成伤害程度;3、受害人受害后的后果。这些是决定赔偿数额的内在因素。而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是赔偿数额的外在标准,精神损害是非财产性的,不能简单的计算,必然需要一个参考的系数,同时精神损害又是不能以物质来弥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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