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一、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概念 指在国际民事诉讼活动中,由于原告可自由选择一国法院而提起诉讼,他就可能选择对自己有利而对被告不利的法院。该法院虽然对案件具有管辖权,但如审理此 案将给当事人及司法带来种种不便之处,从而无法保障司法公正,不能使争议得到迅速有效的解决。此时,如果存在对诉讼同样具有管辖权的可替代法院,则原法院可以自身属不方便法院为由,依职权或根据被告的请求作出自由裁量而拒绝行使管辖权。 二、什么情况下可以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32条规定,涉外民事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其向更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 (一)被告提出案件应由更方便外国法院管辖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 (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协议; (三)案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 (四)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 (五)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案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 (六)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