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票据诈骗罪犯罪主体是谁? |
释义 | 票据诈骗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但银行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犯罪分子串通可被视为共犯。然而,对于工作人员的行为,应根据其是否造成本单位或其他金融机构的经济损失来定罪。若仅伪造、变造金融票证而未使用,则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但通常这两种犯罪行为会结合在一起,属于牵连犯,应按票据诈骗罪从重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法律分析 票据诈骗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根据本节第200条之规定,单位亦能成为票据诈骗罪的主体。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票据诈骗的犯罪分子串通,即在实施票据诈骗的前后过程中,相互暗中勾结、共同策划、商量对策、充当内应,为诈骗犯罪分子提供诈骗帮助的,应以票据诈骗共犯论处。这是因为,进行票据诈骗活动实现其非法骗取他人财物的意图,往往离不开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内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犯罪分子提供企业帐号、联行行号及密押等信息。还应注意的是、对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的上述行为不能一概而以票据诈骗共犯而论。 因自己的利用职务之便的主要行为,造成了本单位的经济损失的,此时应当按照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定性。只有因其帮助行为在造成了除自己所在金融机构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经济损失的,以及不是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为主利用职务之便而侵吞、诈骗的,才以票据诈骗罪共犯处罚。但无论以何罪处罚、都应从重处罚。如果在进行此种犯罪的过程中还有其他犯罪行为如受贿的,则按牵连犯从重处罚。 区分票据诈骗罪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界限 两罪的根本区别在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惩治的是伪造、变造行为本身,而金融票据诈骗罪惩治的是使用这些金融票据进行诈骗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仅仅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而没有使用的,则这种行为触犯了第177条的规定,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但司法实践中这两种犯罪往往又是联系在一起的,表现为行为人先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或者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然后使用该伪造、变造的票证进行诈骗活动,这种情形实际上属于一种牵连犯的情形,应当从一重罪,即按票据诈骗罪论罪处罚,而不实行数罪并罚。 结语 票据诈骗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票据诈骗犯罪分子串通,为其提供帮助的行为应以票据诈骗共犯论处。然而,对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的行为不能一概而论,而是根据情况区分定性,如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只有在造成其他金融机构经济损失且非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为主利用职务之便进行侵吞或诈骗的情况下,才能以票据诈骗罪共犯处罚。无论如何,都应从重处罚。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相比,票据诈骗罪惩治的是使用伪造、变造的金融票据进行诈骗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这两种犯罪往往联系在一起,属于牵连犯的情形,应按票据诈骗罪论罪处罚,而不实行数罪并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修正):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票据欺诈行为的刑事责任】有下列票据欺诈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票据的; (二)故意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的; (三)签发空头支票或者故意签发与其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四)签发无可靠资金来源的汇票、本票,骗取资金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六)冒用他人的票据,或者故意使用过期或者作废的票据,骗取财物的; (七)付款人同出票人、持票人恶意串通,实施前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修正):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票据欺诈行为的行政责任】有前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第二编 分则 第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第四节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第一百八十九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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