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学校承担责任的基础为学校未尽到相应安全保障义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学生在学校人身、财产权益受损的情形是时有发生的,但并非只要此类情形发生学校就需要担责,具体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与学校是否能够举证自己是否已经履行应该履行的安全保障等义务有关,对于无法举证的情形,学生、以及其家长,可以要求学校承担侵权责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