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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犯罪主体的确定
释义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立法体例上看,本罪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中的个罪,其犯罪的主体非一般人能构成。只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有可能构成本罪的主体。但是,是不是所有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呢?答案当然也是否定的。因为从立法条文的表述看只有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根据刑法第93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范围上又是有区别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含在国家工作人员中,而国家机关依法仅指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队、党的机关、政协机关五类。在这五类机关中,只有依法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人员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是本罪主体的实质要件。查禁犯罪活动是指发现犯罪人、查清犯罪事实而依法进行的司法活动。职责从字面上解释是指职权和责任,这种职权和责任是法律所赋予的特定权力和义务。国家机关内部的职责划分也是不一样的,不是国家机关所有的人员都具有相同的职责。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4条、第225条的规定,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机关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根据海关法第4条的规定国家在海关总署设立专门侦查走私犯罪的公安机构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履行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职责,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这一规定表明了海关设立的侦查走私犯罪的机构实际上就是公安侦查机关的性质,其履行的职责与公安侦查机关的职责在本质上没有区别,只是机构设立在海关系统而已。在公安、检察、安全、军队、监狱内部也只有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如公安、检察、安全机关内部的侦查机构,军队内部的保卫部门,监狱的狱内侦查机构。对于上述机关内从事其他工作的人员(如后勤、人事、综合等部门)是否属于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人员。在实践中有争议。笔者认为,其他人员不具备查禁犯罪的职责,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因为在上述机关中从事其他公务的人员,虽然也可能具备侦查、检察职称,具有知道一些查禁犯罪活动信息的便利,但没有赋予其查禁犯罪的职权和责任,实际上也未从事查禁犯罪工作,如果他们向犯罪分子泄漏了有关办案机密,企图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利用的是工作上的便利条件,并非利用查禁犯罪的职务之便,因此不能以本罪定罪,但是可视其情节,构成犯罪的可以他罪定罪处罚,如泄露国家机密罪等。如果这些具备侦查、检察资格的人员被抽调、借用并实际从事到查禁犯罪工作中来了,则其已负有了查禁犯罪的职责,符合本罪主体的要求。
    在实践中,对能否成为本罪主体有争议的几类人员有:一是行政执法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工作人员;二是依法或者规定有协助查处犯罪义务的人员;三是受委托从事查禁犯罪的工作人员;四是在人民法院从事审判工作的法官。笔者认为上述几类人员均不能成为本罪主体,理由是: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2条的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3条、第18条对此也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43条规定:监察机关在办理监察事项中,发现所调查的事项不属于监察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从上述规定看,行政执法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发现犯罪的,只有且必须移送司法机关的义务,而没有查禁犯罪的职责。如果不移送,则有可能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如刑法第402条规定的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2、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据此可以看出,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调查取证是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定义务,且从道义上讲,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同犯罪作斗争的义务,公安、司法等机关在查禁犯罪过程中,往往需要其他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公民个人配合,这种配合工作虽有法定或者道义义务的性质,但是不具有法定的职责,不是一种履行职责的行为,仅仅只能理解为一种协助行为。
    3、根据刑法第93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是三个包容与被包容的概念,其外延是不相同的,而刑法第417条规定的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受委托从事查禁犯罪的工作人员仅仅只是在查禁活动中起协助作用的人员,而不是依法负有查禁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本身不具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在侦查过程中享有的署名资格,当然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有论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9月14日通过的《关于未被公安机关正式录用的人员、狱医能否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主体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于未被公安机关正式录用,受委托履行监管职责的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人员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10月9日在《关于合同制民警能否成为玩忽职守罪主体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合同制民警在依法从事公务期间,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这两个批复都明确了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的两种情况。因此其他受委托从事查禁犯罪的人也应当是本罪主体。〔2〕笔者认为此观点的依据值得探讨:一是在渎职犯罪立法中,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构成渎职犯罪主体的例外只有刑法第398条第2款的明确规定,对个罪中主体范围扩大的司法解释只能针对个罪而不能推定为全部;二是两高批复的两种情况都是属于玩忽职守的过失犯罪,大多表现为不作为形式;而本罪是故意犯罪,是行为犯,二者在构成犯罪的主、客观方面是不相同的。
    4、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的刑事审判肩负打击犯罪活动的职责,但是所谓的打击犯罪职责,主要是从法院行使着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权力角度上讲的,由于刑事审判权在刑事程序上的中立性和最后确定性,法院一般不直接参与或者担负或者履行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根据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安、检察、法院的职权划分,法院行使的是审判权、公安行使侦查权、检察对部分犯罪行使侦查权。从广义的司法概念看,法院和检察院虽然都属于司法机关,但是我们不能说司法机关的所有工作人员都有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渎职犯罪中的一种,渎职罪的前提必须是有职可渎。虽然在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条文中,没有明确指出构成本罪必须是利用职务便利,但是这是不言而喻的。〔3〕因此,只有那些直接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包括领导职责)或者因工作需要临时参与到查禁某项犯罪活动中来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才有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而向他们或者亲友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可能,也才有构成本罪主体的条件。
    一、怎么认定受贿罪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主要客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次要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当然的国家工作人员,即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拟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由故意构成,只有行为人是出于故意所实施的受贿犯罪行为才构成受贿罪,过失行为不构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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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4 4:1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