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有不同适用条件属于立法缺陷 |
释义 | 为何会出现上述不同适用条件呢——由于我国立法没有附立法理由书,立法者的本意我们已经无从考证。但是,从我国当初立法追求实体真实等原则的贯彻来看,应当是立法者对仲裁这种民间裁判机构的公正性持怀疑态度,因此架构了一个相对全面的监督体系:一方面,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在审判程序中宣告撤销仲裁裁决、直接否定仲裁裁决的效力,以此来监督仲裁委员会权力的行使;另一方面,在执行阶段,人民法院仍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审查仲裁裁决的合法性等方面问题,通过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间接否定仲裁裁决的效力,实现监督仲裁委员会权力的目的。正是由于直接和间接的不同,立法者赋予了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同的适用条件,后者的范围更为宽泛一些。不过,不管立法的理由如何,其对于诉讼法理的违反和在实践中造成的混乱是不能忽视的,笔者认为,这是一个立法的缺陷,应当予以纠正。首先,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效果是完全相同的,没有理由赋予不同的适用条件。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在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中,中级法院侧重于对仲裁裁决作程序上审查而不作实体审查;而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审查中,法院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对仲裁裁决实体进行审查。这两种司法监督方式,不管是针对仲裁裁决程序或是实体作出撤销或不予执行的裁定,其实际效果都是一致的,笔者认为基于诉讼成本,没有理由赋予其不同的适用条件。其次,根据诉讼法理,上级法院和下级法院之间在业务上有监督和被监督的关系,下级法院作出否定上级法院裁判的裁判,有损司法权威。上述法律条款为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的两种司法监督方式——“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设定了不同的法律适用条件,必然会出现像上述仲裁裁决的效力被中级法院明确予以维持的情况下,却在执行程序中被下级区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加以否决的矛盾。此一立法缺陷不仅将导致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如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解决问题彻底;而且会出现上下两级法院对同一仲裁裁决作出相反裁定,下级法院否定了上级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的现象,有损司法权威,也违背司法原则。最后,诉讼和仲裁的界限是比较明显的,虽然法院的判决具有最终权威,但是,仲裁显然具有相对独立性。如果让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又可以通过不同的司法监督方式一再否决其效力,对仲裁委员会的权威及设立初衷都有一定的损害和背离。同时,选择对经济纠纷进行仲裁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当事人如果不相信仲裁委员会的公正性,可以不约定仲裁协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又不断申请法院进行司法监督,其基于经济、快捷而选择仲裁的动因也失去意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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