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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湖南省个体生产经营者税收征收管理条例
释义
    湖南省个体生产经营者税收征收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个体生产经营者税收征收管理,保障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以及其他行业的个体工商户(含个人合伙)和其他应依法向税务机关纳税的个人。第三条个体生产经营者必须依法办理税务登记,进行纳税申报,接受税务机关检查,不得偷税抗税。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个体生产经营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第五条税务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不得滥用职权多征税款或者刁难纳税人。第六条对个体生产经营者和税务人员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受理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第七条依法履行纳税义务表现突出的,协税护税成绩显著的,举报个体生产经营者和税务人员违法行为属实的,由人民政府或者税务机关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税务管理第八条个体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第九条个体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依法到原税务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一)变更业户名称、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方式、生产经营地址的,办理变更登记。(二)转业、歇业、分设、合并、联营或者经营地址迁出原税务登记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结清税款,缴销发票及税务证件,办理注销登记。第十条个体生产经营者必须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亮证经营。税务登记证不得转借、买卖、损毁、涂改、伪造。第十一条个体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会计帐簿,使用合法凭证,如实记帐,正确核算。生产经营规模小又无建帐能力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不设置帐簿,但必须建立日商品进、销、存登记簿,月商品进、销、存盘点表和发票粘贴簿。个体生产经营者必须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完整保存帐簿、凭证、完税证等纳税资料。第十二条个体生产经营者的帐务可以自己办理,也可以聘请或者联户聘请财会人员办理。第十三条个体生产经营者必须依照国家发票管理的规定购买、取得、使用、填开、保管发票,不得印制、借用、代开、倒卖、涂改、伪造、撕毁发票。第十四条个体生产经营者在购进商品或者委托他人加工产品、接受劳务服务以及其他经营业务付出款项时,应当索取发票,未取得发票或者取得不合法的发票而造成流失的税款,必须负责追缴;追缴不足或者追缴不回的,必须负责缴纳。个体生产经营者销售商品、承揽加工产品、提供劳务服务以及经营其他业务,应当开具发票。<湖南省个体生产经营者税收征收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个体生产经营者税收征收管理,保障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以及其他行业的个体工商户(含个人合伙)和其他应依法向税务机关纳税的个人。第三条个体生产经营者必须依法办理税务登记,进行纳税申报,接受税务机关检查,不得偷税抗税。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个体生产经营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第五条税务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不得滥用职权多征税款或者刁难纳税人。第六条对个体生产经营者和税务人员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受理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第七条依法履行纳税义务表现突出的,协税护税成绩显著的,举报个体生产经营者和税务人员违法行为属实的,由人民政府或者税务机关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税务管理第八条个体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第九条个体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依法到原税务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一)变更业户名称、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方式、生产经营地址的,办理变更登记。(二)转业、歇业、分设、合并、联营或者经营地址迁出原税务登记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结清税款,缴销发票及税务证件,办理注销登记。第十条个体生产经营者必须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亮证经营。税务登记证不得转借、买卖、损毁、涂改、伪造。第十一条个体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会计帐簿,使用合法凭证,如实记帐,正确核算。生产经营规模小又无建帐能力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不设置帐簿,但必须建立日商品进、销、存登记簿,月商品进、销、存盘点表和发票粘贴簿。个体生产经营者必须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完整保存帐簿、凭证、完税证等纳税资料。第十二条个体生产经营者的帐务可以自己办理,也可以聘请或者联户聘请财会人员办理。第十三条个体生产经营者必须依照国家发票管理的规定购买、取得、使用、填开、保管发票,不得印制、借用、代开、倒卖、涂改、伪造、撕毁发票。 第十四条个体生产经营者在购进商品或者委托他人加工产品、接受劳务服务以及其他经营业务付出款项时,应当索取发票,未取得发票或者取得不合法的发票而造成流失的税款,必须负责追缴;追缴不足或者追缴不回的,必须负责缴纳。个体生产经营者销售商品、承揽加工产品、提供劳务服务以及经营其他业务,应当开具发票。第十五条个体生产经营者必须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货物盘点表和其他有关纳税资料;有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同时报送代扣代缴报告表;从事临时性生产经营的,在取得应税收入后应及时办理纳税申报。个体生产经营者的实际生产经营额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的生产经营额时,应当按照实际生产经营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第十六条个体生产经营者因故临时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报告,并将税务登记证、发票交税务机关保管。因不可抗力因素停业的,应当从停业之日起五日内提出书面报告。第十七条个体生产经营者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减税、免税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在减税、免税申请未获批准前,仍须照章纳税。第三章税款征收第十八条个体生产经营者的税款,分别采用下列征收方式:(一)财务制度健全、会计核算资料完整的,实行查帐征收。(二)财务制度不健全、会计核算资料不完整的,实行查定查验征收。(三)未设置帐簿的,实行定期定额征收。(四)临时生产销售的工业品、手工业品和应税的农林牧水产品的产品税、增值税,实行起运征收。(五)税务机关委托代收代缴。个体生产经营者受他人委托加工产品的,实行代扣代缴征收。第十九条税务机关对实行查定查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生产经营者,可以采取下列方法测算和核定其应纳税额:(一)成本加合理费用和利润。(二)资金周转、保本分析、毛利率测算。(三)进货数额或者耗用的原材料、燃料、电力测算。(四)坐点观测。(五)民主评定应纳税额。(六)参照上期应纳税额。(七)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的经营额。第二十条个体生产经营者的所得税,实行查帐征收的,分期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实行查定查验或者定期定额征收的,按核定的生产经营收入附征。个体生产经营者与企业事业单位联营的,由生产经营地的税务机关按联营协议核定计税所得额,征收所得税。第二十一条对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生产经营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对取得营业执照但未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生产经营者,按临时性生产经营征税。第二十二条个体生产经营者持《外出生产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到外地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向生产经营地税务机关报验的,不按临时性生产经营征税。第二十三条税务机关可以责成从事临时性生产经营的个体生产经营者提供纳税担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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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 12: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