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说“典”看法」签署放弃社保的承诺书需谨慎 |
释义 | 案情简介 孙某在某公司从事保安服务工作,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保,仅办理了商业险。入职前,孙某自愿签署了放弃缴纳社保的承诺书,表示已有农保,不要求公司为其缴纳社保,并承诺不会因此与公司产生劳资纠纷,自愿承担所有经济损失。孙某在职期间,与公司共签订了四份聘用合同,前三期聘用合同均约定:“孙某的用工性质为D种类(A.协保人员:与原单位协议保留社会保险人员;B.企业内部退养人员;C.停职留薪人员;D.自己原因不愿意缴纳社保;E、其他)”。最后一期聘用合同约定:“孙某的用工性质为E种类(A.协保人员:与原单位协议保留社会保险人员;B.企业内部退养人员;C.停职留薪人员;D.自己原因不愿意缴纳社保;E.其他)”。双方发生争议后,孙某提起劳动仲裁及诉讼,以公司未缴纳社保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 劳动者承诺放弃缴纳社保,事后能否再以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守信的原则。本案中,孙某与公司签订的共四期聘用合同中,除最后一期聘用合同外,其余三期聘用合同均明确约定公司不为孙某缴纳社保。虽然最后一期聘用合同中对孙某的用工性质约定为E(其他),而非D(自己原因不愿意缴纳社保),但同时亦约定了公司为孙某办理商业险。由此可见,不论最后一期聘用合同将孙某的用工性质填写为何种类,也可推定认为孙某知晓公司于第四期聘用合同履行期间仍不为其缴纳社保的事实。 另,孙某入职前自愿签署放弃缴纳社保承诺书,承诺不会与公司为此产生劳资纠纷,自愿承担所有经济损失。在孙某已经明确承诺不要求公司为其缴纳社保的情况下,事后又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具有为本单位职工缴纳社保的法定义务。实践中,若劳动者拒不配合用人单位缴纳社保,用人单位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辞退、解聘;若用人单位主动要求劳动者签署放弃社保的承诺书,劳动者应当拒绝,并可向劳动行政保障部门投诉举报。文章版权归六合法院所有,转载请标明出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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